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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红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德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宁波红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德舜,李景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涛。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委托代理人:林晓卿。被告:宁波红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翠英。被告:韩德舜。被告:李景红。原告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惠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红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锦公司)、韩德舜、李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碧君、林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锦公司、韩德舜、李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惠公司基于与被告红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红锦公司支付货款298141元,并支付自发货之日起至2015年2月5日的违约金25503元,及以32364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28元;二、被告韩德舜、李景红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红锦公司支付补偿款43961.40元[(300吨-80.193吨)×200元/吨=”43961.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5年2月6日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98”141元,并以被告红锦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90.193吨为由,降低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1961.40元[(300吨-90.193吨)×200元/吨=41961.4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合同:《买卖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7月2日;卖方:元惠公司;买方:红锦公司;合同有效期: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标的物:螺纹钢、线材等;标的物使用工程:三门县滨海新城佃石村办公楼;约定交货地点:三门县滨海新城佃石村办公楼工地;收货人:梁子进;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买方委托卖方运输,出库及运输费由买方承担,运费单价为60元/吨;货款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当月货款,如未能付清,买方自发货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约定供货数量:该工地钢材总数量不低于300吨,合同终止前,买方若达不到该数量,则按剩余钢材数量200元/吨补偿给卖方;违约责任:合同结束后若发生诉讼,买方还需赔偿卖方所有损失款(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货物交付:2014年7月3日,交付钢材和线材共计42.046吨,货款共计142081元;2014年7月18日,交付钢材11.946吨,货款和运费共计43013.70元;2014年10月6日,交付钢材20.004吨,货款和运费共计60612.12元;2014年11月26日,交付钢材16.197吨,货款及运费共计52434.18元;原告在交付上述货物的当日,梁子进以欠款人项目经理或授权代理人名义上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共计四份),确认了每次应付的金额和各自付款时间,并承诺逾期未能支付,按欠款额度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上述货物共计90.193吨,货款共计298141元;结算情况:2015年2月3日,梁子进以欠款人项目经理或授权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3644元,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逾期未能支付,愿按欠款额度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愿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韩德舜、李景红各在一份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述323644元包含货款和运费298141元,以及自发货之日起至2015年2月5日的违约金2550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3028元。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代理费发票两份,送货单四份,欠条六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红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两份欠条虽系梁子进出具,但梁子进系《买卖合同》中被告红锦公司的签约代表和指定收货人,且欠条记载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超过《买卖合同》约定范围,故两份欠条应视为原告和被告红锦公司的结算。原告已向被告红锦公司交付货物,双方对货款、运费(共计298141元)及截止2015年2月5日的违约金(25503元)进行了结算,金额总计323644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被告红锦公司未付款,被告红锦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323644元外,还应按欠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红锦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和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红锦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结束后若发生诉讼,买方还需赔偿卖方所有损失款(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在2015年2月3日欠条中,被告红锦公司也承诺,如发生诉讼,愿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现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13028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红锦公司赔偿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和被告红锦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工地钢材总数量不低于300吨,合同终止前,买方若达不到该数量,则按剩余钢材数量200元/吨补偿给卖方;权利的放弃应该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故虽然欠条均未载明被告红锦公司支付补偿款,但在尚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明确表示放弃补偿款的情况下,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红锦公司按约支付补偿款;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为90.193吨,且现在已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原告和被告红锦公司也已经结算,故被告红锦公司应按《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金额为41961.40元,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韩德舜、李景红分别在一份2015年2月3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欠条未载明担保方式的,该两被告应对欠条所载的被告红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尚在被告韩德舜、李景红担保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德舜、李景红对被告红锦公司未支付的货款、运费、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红锦公司、韩德舜、李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红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运费共计298141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5日的违约金25503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8141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支出的代理费13028元;二、被告韩德舜、李景红对被告宁波红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德舜、李景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红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宁波红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4196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79元,依法减半收取3489.50元,由被告宁波红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韩德舜、李景红对其中3175元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华飞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