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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唐秀萍诉伍飞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萍,伍飞云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唐秀萍。委托代理人:赵燕,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飞云。原告唐秀萍诉被告伍飞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蔚蓝路2号蓝色理想8栋1单元25楼1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单独所有(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家电、家俱等)男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证变更的一切手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请求确认该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伍飞云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情况约定,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的房屋(成都市龙泉驿区蔚蓝路2号蓝色理想8栋1单元25楼1号)房产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签定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蔚蓝路2号蓝色理想8栋1单元25楼1号房屋归原告唐秀萍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均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蔚蓝路2号蔚蓝花城C区8栋1单元25层2501号房屋(业务件号:权1753286)归原告唐秀萍所有,被告伍飞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唐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廖 樺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