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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瑞阳与万海斌、刘洪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阳,万海斌,刘洪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瑞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海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武。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瑞阳因与被上诉人万海斌、刘洪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0月8日,刘洪武与王瑞阳因草绳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双方均受伤。2、王瑞阳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镇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转至长沙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出院后,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262.25元。其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刘洪武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归纳为:被鉴定人王瑞阳目前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半月板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就目前提供的材料,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10月8日外伤的关联性难以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外伤就诊,门诊费用与本次外伤有关,但涉及到治疗腰椎疾病的费用除外。在长沙市中医医院的住院治疗及门诊费用跟本次外伤无关。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费用与本次外伤的关系难以确认。被鉴定人受伤至今已有8月余,其伤势基本恢复稳定,现已医疗终结。建议其伤后休息陆拾日。后王瑞阳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为由,请求对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10月8日外伤的关联性再次鉴定,后因王瑞阳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对本案终止对外委托。3、刘洪武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镇头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561元。其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洪武钝器致口腔软组织挫伤,遗留上唇作出1cm疤痕,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天。面部疤痕治疗费用1000元。4、王瑞阳和刘洪武均认可王瑞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中,扣除跟本次外伤无关的治疗费用650元。5、王瑞阳和刘洪武均从事草绳批发业务。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责任如何划分。王瑞阳主张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刘洪武主张王瑞阳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草绳归属发生打斗,进而受伤,双方均具有过错,故均应对对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万海斌对本次纠纷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王瑞阳和刘洪武均需承担本次纠纷的同等责任,即双方均需对对方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王瑞阳主张应对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10月8日外伤的关联性再次鉴定;刘洪武认主张王瑞阳伤后休息时间过长;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系王瑞阳和刘洪武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共同协商选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存在违法情形,且王瑞阳虽申请对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10月8日外伤的关联性再次鉴定,但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原审法院终止对外委托。故原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3、王瑞阳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以认可。王瑞阳主张上述费用应予以支持;刘洪武主张上述费用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就王瑞阳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其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10月8日外伤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对其主张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予以认定,可待提供充分、确凿证据后另寻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对长沙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因该鉴定结论有明确意见,原审法院对该费用均不予认可。故王瑞阳因本次外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159.1元。4、王瑞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如何认定。王瑞阳主张上述费用均于法有据;刘洪武主张上述费用均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王瑞阳系从事草绳批发,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25954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为元4325元(25954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故其护理费为1877元(36067元/年÷365天×19天),考虑到王瑞阳住院治疗、鉴定等必会花费一定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600元。考虑到王瑞阳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400元。另,王瑞阳主张午餐费和复印费,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王瑞阳的损失共计12931.1元(医疗费4159.1元+误工费4325元+护理费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刘洪武赔偿6466元(12731.1元×50%),王瑞阳自担6465.1元。5、刘洪武的误工费、交通费如何认定。刘洪武主张其上述费用于法有据;王瑞阳主张上述费用均不应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刘洪武从事草绳批发,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25954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为元1066元(25954元/年÷365天×15天),考虑到刘洪武门诊治疗、鉴定等必会花费一定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刘洪武的损失共计3527元(医疗费561元+误工费1066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由王瑞阳赔偿1764元(3527元×50%),刘洪武自担176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王瑞阳和刘洪武在打斗中致对方受伤,应对对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其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另,王瑞阳要求万海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万海斌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瑞阳因伤所受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12931.1元,由刘洪武赔偿6466元,其余损失由王瑞阳自理。二、刘洪武因伤所受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3527元,由王瑞阳赔偿1764元,其余损失由刘洪武自理。上述两项相抵后,刘洪武还应赔偿王瑞阳470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三、驳回王瑞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刘洪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瑞阳负担。王瑞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因被刘洪武持木棒殴打受伤,应由刘洪武、万海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瑞阳和刘洪武承担同等责任并支持了刘洪武的反诉请求均系错误;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为10级伤残,但原审法院未采信;以及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左膝韧带、带月板损与本次事故外伤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并不代表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原审庭审中,刘洪武已认可仍欠上诉人现金3000元,原审判决中未予采信是错误的。刘洪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海斌答辩称:万海斌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无论上诉人的损失多大,均与答辩人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瑞阳与刘洪武因草绳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吵、打斗,且在打斗过程中均致对方受伤,故双方均应对对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情况,认定王瑞阳、刘洪武双方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过错相当,酌情确定王瑞阳、刘洪武承担本次纠纷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万海斌对王瑞阳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就目前提供的材料,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10月8日外伤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王瑞阳虽因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该损伤与诉争打斗的关联性难以确定,王瑞阳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诉争的打斗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审法院未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王瑞阳的损伤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刘洪武是否欠王瑞阳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益。所以,王瑞阳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王瑞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