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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潘清华与吴新文、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华,吴新文,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潘清华。委托代理人:陈雪彦。被告:吴新文。被告: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敏娜。原告潘清华诉被告吴新文、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赛福迪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文、赛福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清华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吴新文将其挂靠在赛福迪公司名下的车辆放至原告和王在殿合伙的修理部维修改装,在修理过程中,车子后栏板掉落伤及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压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稍候立即转往浙江绿城医院治疗,因无力求救,原告又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2014年12月3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1374、137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五级残疾,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明知原告没有资质修理改装车辆,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吴新文、赛福迪公司连带承担50%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新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128.7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93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392元、医疗费42583.39元、误工费25970元、护理费1484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8257.39元中的50%),并判令赛福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吴新文将车辆交由无修理资质的原告处修理改装,以及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2、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一份七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及复诊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医疗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人身损伤伤残五级,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4月,营养期为4月的事实,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4、户口簿二本,证明原告有未满18周岁子女需抚养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组(复印件来源于浙江武警医院)、医疗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复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42583.39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就医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被告吴新文、赛福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吴新文、赛福迪公司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和他人在未领取相关经营证照的情况下,共同出资购置修理设备、工具,在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锦江热电厂附近的停车场内合伙开办车辆修理部。当月25日中午,吴新文将其挂靠在赛福迪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后栏板断裂停放在该修理部要求予以维修,原告即随同修理部其他人员一起对车辆后栏板进行修理。在修车过程中,因吊机挂架松动,车辆后栏板从吊机上坠落,正好砸中原告身体左侧,受伤严重,当即被送往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浙江绿城医院、武警杭州医院,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2日,诊断为全身多处压砸伤,并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术,花医疗费42583.39元及一定金额的交通费。2014年12月,原告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相关的司法鉴定,该所于当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五级残疾。其伤后误工休养期限在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专人护理期限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营养补偿期限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需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未成年子女两人。本院认为,吴新文因浙A×××××号车辆后栏板断裂破损将车辆停放在原告修理场所交由原告修理,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吴新文是否存在选任有过失的问题:一方面,原告购置设备、工具在停车场内设摊专门从事车辆维修,从表象上,吴新文有理由相信原告可以对其车辆后栏板的破损进行修理;另一方面,国家对机动车维修中钣金、涂漆类从业人员并无强制性的资质要求。因此,原告主张吴新文在车辆维修中存在选任过错,不能成立,其据此诉请吴新文、赛福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清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潘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