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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39岁,住泰宁县杉城镇。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林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乘坐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携带锄头、单手锯、柴刀、绳子等作案工具,到泰宁县杉城镇长兴村“胜坑垅”山场(坐落于17林班3大班5小班),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盗伐长叶榧1株并造材,随后两人用三轮摩托车将造材后的3桐长叶榧原木和1个长叶榧树根一起运至张某某位于长兴村冯家坊的老房子处藏匿。经鉴定,被盗伐的树木为长叶榧,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量0.2912立方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非法采伐的林木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单手锯1把、长叶榧树根1个、长叶榧原木3桐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林权证明、到案经过、泰宁县林业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牟取私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长叶榧1株,立木蓄积量0.291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非法采伐的林木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违法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手锯1把及赃物长叶榧树根1个、长叶榧原木3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欢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炜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