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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雷涛与阮云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涛,阮云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91号原告:雷涛。被告:阮云福。原告雷涛为与被告阮云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雷涛起诉称: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生产所需,招聘原告为其做各类鞋子的流水线成型工作,工资按保底加计件计算。截止2014年7月2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资人民币3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雷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000元的事��。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阮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生产所需,招聘原告到其开办的鞋厂做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3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雷涛与被告阮云福已对被告所拖欠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云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涛劳务报酬33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阮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钟素彬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彬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