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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黎丹艳与吴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丹艳,吴新,崔茂乐,茂名市永帮房地产中介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丹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原审被告:崔茂乐。原审第三人:茂名市永帮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上诉人黎丹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向上诉人黎丹艳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上诉人黎丹艳向本院提交了《缓交、减交诉讼费申请书》,请求本院准许其缓交诉讼费。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黎丹艳申请缓交诉讼费不符合规定,不批准其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上诉人黎丹艳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12800元,逾期交费则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黎丹艳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但上诉人黎丹艳在预交诉讼费期限届满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黎丹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东明审判员  张国桢审判员  梁智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