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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俊与生晶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生晶,张志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李俊,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鹏,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禄,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晶,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宫剑波,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俊诉被告生晶、张志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134元(原告李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67元,由原告李俊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俊已预交),由原告李俊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