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芳,黄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方芳,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光华,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方芳诉被告黄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胡先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玉明、人民陪审员王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因故未到庭。被告黄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芳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黄光华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此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6%)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一份。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黄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黄光华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芳现金48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此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芳人民币48000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光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先彬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骆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