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唐建华、刘建安与刘锋、湘潭县鑫典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华,刘建安,刘锋,湘潭县鑫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华,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安,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劲松,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湘潭县鑫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唐建华、刘建安因与被上诉人刘锋及第三人湘潭县鑫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典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建华、刘建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被上诉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典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唐建华、刘建安合伙经营煤炭销售业务。2012年5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刘锋签订《合作协议》(其中被告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该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60万元-70万元现金给乙方进行株洲中材的煤炭销售业务;2、甲方既不参与乙方的实际经营活动,也不承担在实际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3、乙方以30天为一周期,每周期向甲方支付利润分红5万元。如乙方需从甲方处获得超过60万元以上的资金支持,则乙方需按比例类推甲方的利润分红且必须经甲方同意;4、乙方和株洲中材(前)批次煤炭结账后的多余利润,甲方应提取给乙方进行后批次的生产经营。2012年5月10日,两原告及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鑫典贸易公司,签订了《挂靠公司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根据株洲东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与鑫典贸易公司所签烟煤供应合同(合同编号:ZZDCSY-2012-05-2),本合同实属乙方经营,甲方只负责进项发票的收取和销项发票的开具,所回货款的付出(甲方收取服务费3元/吨和货物进销差额税包括国税和地税);二、根据乙方的要求所收货款扣除税费后必须转账给刘锋指定账户;三、甲方不参与经营,不负责经营过程中的任何责任;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三份”。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的给付款后,则向被告出具条据,原告唐建华、刘建安于2012年8月12日-2013年2月21日共62次向被告刘锋出具条据,计收款2846280元(其中:1、2012年8月12日收款5万元;2、8月13日收款8万元;3、收款12050元;4、8月14日收款1万元;5、收款11000元;6、收款18780元;7、8月15日收款6300元;8、8月16日收款1万元;9、8月17日收款30080元;10、8月19日收款10670元;11、收款5000元;12、8月21日收款2万元;13、收款3万元;14、8月22日收款5万元;15、8月24日收款2000元;16、8月25日收款3万元;17、8月27日收款1万元;18、8月29日收款34000元;19、收款1万元;20、收款14万元;21、9月4日收款1万元;22、9月5日收款10万元;23、收款5000元;24、9月6日收款12万元;25、9月9日收款24000元;26、收款1万元;27、借款1万元;28、9月11日收款5000元;29、9月12日收款4万元;30、9月3日收款25000元;31、9月17日收款15万元;32、9月18日收款3万元;33、收款2万元;34、9月23日收款5万元;35、收款4万元;36、收款20万元;37、9月28日收款5万元;38、10月4日收款5万元;39、收款2万元;40、10月18日收款10万元;41、收款12万元;42、收款4400元;43、10月23日借款2万元;44、11月3日收款4万元;45、收款2万元;46、11月28日收款17万元;47、收款11万元;48、收款3万元;49、收款1万元;50、收款5万元;51、收款13000元;52、收款4000元;53、收款1万元;54、收款6000元;55、12月3日收款1万元;56、收款1万元;57、12月14日收款18万元;58、收款2万元;59、收款2万元;60、收款4万元;61、2013年1月31日借款3万元;62、2013年2月21日借款30万元;合计收款2846280元,其中上述借款30万元系原告方挂账在被告名下);同样被告收到原告方的货款后,则向原告出具条据,被告刘锋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1月11日共11次向原告出具条据,计收款2660480元(其中:1、2012年8月21日收款7万元;2、8月24日收10万元;3、8月29日收10万元;4、9月5日收40万元;5、9月15日收30万元;6、9月18日收20万元;7、9月24日收20万元;8、10月15日收500480元;9、11月28日收46万元;10、12月14日收20万元;11、2013年1月11日收13万元;被告刘锋共计收原告款2660480元);另被告刘锋2012年8月3日经陈钊签名收原告款20万元,共计2860480元;第三人收取原告货款101万元后,已按约定于2012年6月27日-7月10日分六次向被告刘锋指定的账户支付790320元(余款219680元作为税费扣除);2012年6月13日-7月24日分六次被告通过收取现金、转账等方式经株洲东成实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1191338.40元;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尚欠被告款项120万元,并出具了条据;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进行结算,被告尚应收回投资款共计1757410元(含应扣除的原告方挂账借款3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名;2013年2月23日原告唐建华、刘建安及案外人周尚国经再次结算后,向被告刘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刘锋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正欠款人刘建安周尚国唐建华2013、2月23日”;该欠条另案起诉已处理。原审认为:一、根据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所订立的《合作协议》与《挂靠公司经营协议书》的内容,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则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11日前进行结算,原告出具了欠被告刘锋款项120万元的条据,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方尚欠被告150万元,原告方并当场出具一张150万元的结算欠条,该欠条150万元欠款中包含2012年8月11日前120万元结算的欠款条据,故本案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数据已全部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方货款。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两原告返还合同款项1593075元,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对于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第三人依合同约定收取原告101万元货款,在扣除双方约定的税费以后,依约定向被告刘锋指定账户支付790320元,该790320元货款已在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中予以结算完毕,原告并出具了欠被告款项120万元的条据;至于第三人未支付的余款,第三人述称系依合同约定应扣除的税金等费用,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对第三人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两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返还合同款项1593075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证实,对于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唐建华、刘建安对被告刘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唐建华、刘建安对第三人湘潭县鑫典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38元,由原告唐建华、刘建安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唐建华、刘建安。宣判后,唐建华、刘建安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锋共收受货款3800800元,实际返还两上诉人货款2587410元,尚有1213390元货款未返还,该货款的所有权属于两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另案起诉的民间借贷15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锋答辩称:被上诉人刘锋与上诉人唐建华、刘建安于2012年5月9日订立《合作协议》,约定由刘锋出资60万元与唐建华、刘建安一起经营煤炭,至2012年8月12日双方第一次对账,上诉人刘建安等应支付投资本金及红利共计120万元,至2013年1月1日双方由第三人派出会计唐爱清和双方结算。至2月23日,唐建华、刘建安及案外人周尚国写出欠刘锋150万元的欠条,刘锋已另案向原审法院诉讼,已判决上诉人唐建华、刘建安还款150万元。上诉人既不答辩又不反诉,而是断章取义,割裂案件事实,另案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鑫典贸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唐建华、刘建安主张的被上诉人刘锋应返还的121万余元货款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刘锋收取上诉人唐建华、刘建安的货款的收条和唐建华、刘建安收取刘锋款项的证据。但上诉人只提供了双方从2012年8月合作经营期间的往来凭据,未能提交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期间发生的往来凭据,不能全面反映被上诉人刘锋与上诉人唐建华、刘建安客观真实的往来情况。结合证人唐爱清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对账结算后,上诉人唐建华、刘建安出具给刘锋150万元欠条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双方结算情况,驳回两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其返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8元,由上诉人唐建华、刘建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次来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