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1377号申请执行人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古。法定代表人阮宜焕,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益利,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蕉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8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梁审 判 员 黄振勤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