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反请求人)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79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91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轴,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常州市武进南华兴达器材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庙桥南民营开发区龙轩路东。法定代表人潘善兴,该公司总经理。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因与常州市武进南华兴达器材厂(以下简称兴达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常仲裁字第04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理由,第一,在仲裁程序中环泰公司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签订施工合同,环泰公司承建其厂房工程。工程完工后,厂房出现漏水现象,为此其向武进质监站反映,后质监站会同环泰公司技术员现场察看。仲裁庭审中,环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导致仲裁裁判结果显失公正性;第二,仲裁裁决环泰公司应向兴达厂移交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及工程发票,现环泰公司未移交,故我方也无需向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中,兴达厂称环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兴达厂曾向武进质监站反映厂房漏水问题、质监站会同环泰公司技术员现场察看的事实不予认可,属于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本院认为,环泰公司否认兴达厂单方陈述的上述事实,系环泰公司在庭审中对兴达厂的主张的辩驳,并不属于隐瞒证据的行为,故兴达厂的不予执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常仲裁字第049号仲裁裁决书。审 判 长 时 坚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戴铭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