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刘某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满族。第三人刘某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汉族,系刘某某妻子。第三人赵某某,女,满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刘某某于2003年病故,母亲王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病故,原、被告兄妹共有6人。母亲生前留有代书遗嘱。遗嘱称,晚年由三儿子刘某某赡养,将所有财产房屋、自留山、口粮田归刘某某继承。母亲病故后,被告霸占父亲的房票、山照、土地使用证,企图独吞父母遗产。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某某商量共同继承父母遗产,被告蛮横拒绝。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一人继承父母遗产,房屋,自留山。其中母亲王某某拥有的全部份额继承人共同继承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父母建房时共花费5500余元,刘某某出资2000元,刘某某出资3600元,但刘某某搬出时刘某某已将3000元返给刘某某,该房等于刘某某个人投资翻建,且刘某某在房屋院内个人投资建两所小房并修整院套,对房屋进行管理维修了十多年,该房屋应当归刘某某个人所有,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该房屋现在的土地使用证是刘某某的,父母留下的只是地上附着物,应当仅对地上附着物进行鉴定价值,评估单位作价时没有考虑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因此评估价值12万过高,现在该房屋市场价也就是4万左右。父母在世时一直都是刘某某供养,生活费等支出其余继承人均未支付,且父亲丧葬费全部由刘某某一人支付。母亲的装老衣服和材也都是刘某某备下的,虽然父母没给刘某某留有遗嘱,但当时其他子女对房产给刘某某没有争议的。现在如果其他继承人来分割房产,那么应当平均摊供养父母二人的生活费和丧葬费,以示公平。果园系母亲在世时同意毁改为落叶松的,落叶松的栽种管理全部系刘某某出资,因此落叶松林应当归刘某某经营管理收益与其他继承人无关。父母承包的土地与山林同意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刘某某辩称,请求法院按查明的事实及国家相关法律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第三人赵某某辩称,本人母亲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大姐,虽已去世多年,但作为刘某某的女儿应该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按继承法相关规定,第三人赵某某对二位老人的遗产进行代位继承。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王某某夫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刘某某,次子刘某某,三子刘某某,四子刘某某,长女刘某某,次女刘某某。其中长子刘某某2001年左右去世,刘某某与妻子董某某共生育两名男孩,长子刘某某,次子刘某某。长女刘某某已经去世,生育一女赵某某。刘某某于2003年去世,王某某于2013年去世。刘某某与王某某夫妻遗留财产有:座落于南芬区下马塘镇(下马塘街道办事处)庙岭村(现为并到沈家村)X组,房证号为,村房字第某号,面积为80平方米砖瓦结构平房一处。该房在建造时刘某某出资3600元,刘某某出资900元。该房当时共投资近5500元。该房实际于1986年建造的,房票上载明是1984年建造。该房房产证于1992年6月9日换证,房产证上载明,共有人为5人。经查,共有人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当时刘某某已成家另过,但其户口没有迁出。当时房产登记时共有人是按户口上所载人数登记的。刘某某结婚后于2000年秋搬出此房,另购房居住享有宅基地,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刘某某在父母建房时的出资按3000元返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父母共同居住一个院内,刘某某居住此房西侧一间半。居住此房期间刘某某投资对院内的两处仓房进行了翻建,并重修了该房的院墙。另外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将刘某某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通过相关部门办理到刘某某名下。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地类(用途)住宅,使用面积为323.51平方米。承办人到南芬区国土局找到土地科科长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此土地证以前可能是委托下马塘镇政府办理的,局里没有档案可查,正常办理土地使用证应是先办理房票然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承办人当即与下马塘街道办事处主管副主任刘某某电话联系,其表示以前确实有一批土地证是镇政府办理的,但档案可能没有了,具体查一下再给回复,至今没有回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提出父母留下的房屋价值在6万元左右,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称该价值4万左右。故,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于2014年6月9日通过市院技术处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评估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司法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房地产作价报告书,双方争议房屋估价为12448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要求评估部门进行复核或重新进行评估,后原告刘某某表示如果该房屋能判归他,愿意按评估价给其他继承人返钱,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说法未提出异议,但刘某某提出自己投资修建的两处仓房有院墙得另行计算并拒绝评估。座落于沈家村某组郗家后山36亩承包山一处。该山场为4人份额,包括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价值2万元。刘某某与王某某的两份价值1万元。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现该山场无人专门管理。平时由刘某某、刘某某打柴。自留地10处共计16.68亩,该自留地是6人地份,包括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夫妻。刘某某结婚后,从上述地中将其份额分出。2004年左右王某某及刘某某将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地份及刘某某之子刘某的部分地份出租给下马塘王某某。每年租金4300元,其中刘某的地份每年500元(双方认可)。2013年的土地租金3000元(本应3600元扣除部分花销)由刘某某的二姐刘某某交给刘某某。座落于下马塘街道办事处庙岭村一组果园一处,果园使用证名为刘某某。该果园内栽植山楂树525棵,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将该果园内山楂树砍倒,栽植了2000余棵落叶松。刘某某栽植落叶松至今其他兄弟姐妹均没有对此表示反对。王某某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在刘某某处。王某某的次女刘某某称,首饰是其为母亲购买的,如其他人有争议可将其收回。刘某某称,金戒指是其花510元在下马塘金店购买的。金耳环一对是刘某某买的,但这钱是谁出的不清楚。金耳环价格也就400元左右。刘某某称,金戒指价值200元左右,金耳环价值300元左右。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刘某某将金戒指及金耳环交到法庭以便进行司法评估,刘某某表示拒绝。王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留有一份书面遗嘱,该遗嘱载明:在我晚年由三儿子刘某某赡养,自愿将我所有家产交给三子刘某某继承,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南山落叶松地2、河西地3、后拉(砬)沟果园地4、鼓盖地5、西台地6、二道河山地7、6米长6.6米宽住房及所有对应的东边院套8、门前园菜地9、自留山31亩地(4人分配地)落款,立遗嘱人:王某某,代笔人:李某某,子女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签字。见证人:顾某、杨某。经查,顾某、杨某为该遗嘱受益人刘某某的连襟。另查,在诉讼过程中,承办人找到刘某某的妻子董某某,董某某称,老人留下的财产本人及两个儿子放弃。本人及两个儿子在外地也不能回来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分配就可以。刘某某、王某某的次女刘某某称,尊重老人遗嘱,老人留下的财产都归刘某某所有,母亲王某某的首饰(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是本人为母亲购买的,如其他人有争议,可将其收回,本人愿意放弃父母财产一切要求。刘某某的女儿赵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村房字第**号房产证、果园使用证、下马塘集用(2003)第XX号土地使用证、沈家村民委员会主任崔某某的证言,书面遗嘱一份,林权台帐、土地台帐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某某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王某某虽留有遗嘱,但此份遗嘱属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该份遗嘱的两名见证人为实际受益人即本案原告的两名连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故,刘某某、王某某的遗产应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赵某某撤回了诉讼,是基于自愿对自己享有实体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法定继承人刘某某其妻子董某某来院称其本人及两个儿子将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刘某某也表示自愿放弃一切财产的要求,故,本案刘某某,王某某的遗产由合法继承人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三人继承。关于刘某某、王某某遗留的房产的处理意见,双方争议房屋虽查明共有人为刘某某,王某某及其子刘某某、刘某某,但房屋登记时相关政府部门也只是按当时户口所载人数所做的登记,不足以证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就享有该房屋的份额。虽然刘某某与刘某某在父母建房均对该房屋有一定投入,但作为成年子女与父母居住一起,在父母建房时投入一定人力和物力属对父母的正常的帮助,不应视为实际投资而享有份额。在刘某某结婚搬出此房时,刘某某给其的3000元所谓的房屋款系两兄弟间一厢情意,不能说明此2人对此争议房屋的分割。另外,刘某某、刘某某现已搬出争议房屋,另外拥有自己的房屋及宅基地,刘某某一直居住争议房屋,无其他宅基地,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双方争议房屋应属刘某某与父母刘某某、王某某共有。刘某某、王某某享有房屋份额的价值为82987元。由于刘某某一直居住此房,并在此房院内修建了两处仓房并修筑了院墙故此房判归刘某某对房屋的日常维护较为有利,由刘某某分别返给其他继承人刘某某,刘某某每人应得房屋继承款人民币27662元。关于刘某某、王某某遗留的座落于沈家村X组郗家后山自留山36亩承包山一处的意见。该山场为4人份额,包括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其中刘某某与王某某的两份额价值1万元,刘某某与王某某的份额应归刘某某继承经营、管理、受益权较为合适,由刘某某给付刘某某、刘某某应得继承款3300元即可。关于自留地10处共计16.68亩的处理意见,国家法律规定土地不能继承,但基于土地的受益可以继承。该土地原本6人份额,刘某某夫妻结婚后分家出去,剩下4人份额。包括刘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刘某某夫妻二人。2004年时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土地及刘某某之子刘某的份额一并出租给下马塘王某某每年租金为4300元,其中刘某每年500元(双方认可),剩余3800元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份额。这样刘某某、王某某份额为2530元。此款应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继承,即每人843元。刘某某在其母亲生前时得到的土地租金3000元也应按此比例分配,即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土地租金各人民币1000元。关于座落于下马塘街道办事处庙岭村一组果园的处理意见,该果园使用证载明,使用权人为刘某某。原为山楂树。2008年被告刘某某将园内山楂树砍倒种植了2000余棵落叶松树苗,种植落叶松时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此果园在采伐期间内应归被告刘某某经营、管理、受益,采伐完毕后,该果园的承包权在承包期间内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如超过承包期,该果园由其所有人沈家村委会自行处置。关于王某某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的处理意见,此两样物品现在刘某某手中,刘某某称,是其母亲生前赠予给本人的,并提交了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称,金戒指是其在下马塘一金店花510元购买的并不是刘某某购买。从双方争议的事实看,此两样物品是谁购买的存在争议,均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但金戒指、金耳环是给母亲王某某购买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此两样物品无论是谁出资,赠予给母亲王某某所有后,所有权已转移归王某某,其他人无权收回。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拒不交出金戒指及金耳环以便进行司法评估,为此应按刘某某称金戒指510元、金耳环300元计算。此两样物品在刘某某处保管,应判归刘某某所有,由刘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继承款每人270元。关于刘某某称,修建的院墙及两处仓房花十多万人民币,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拒绝对其修建的院墙及仓房进行评估,为此,本案不予处理,刘某某可另案向刘某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南芬区下马塘镇(下马塘街道办事处)庙岭村(现为并到沈家村)X组,房证号为村房字第**号,面积为80平方米砖瓦结构平房一处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应得继承款人民币27662元,给付第三人刘某某应继承款人民币27662元。二、刘某某、王某某遗留的位于沈家村7组郗家后山自留山由原告刘某某经营、管理、受益权,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应得继承款三千三百元。三、刘某某、王某某的自留地出租的受益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共同继承,即每人每年八百四十三元至租赁合同期满。四、原告刘某某将已领的三千元土地租赁款返给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每人一千元。五、座落于下马塘街道办事处庙岭村一组果园在采伐期内由被告刘某某经营、管理、受益。六、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返给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每人继承款二百七十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评估费二千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各负担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书武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商胜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