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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萃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在玉环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十八周岁以后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双方各半承担。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户籍登记在原告李某处,被告陈某甲每年付女儿的抚养费5000元给原告,于每年的9月1日付本年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协议生效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婚生女的抚养费,婚生子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就读温岭市职业技术学校,被告也从未承担过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原告垫付。故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子陈某乙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的教育费、生活费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婚生女陈某丙抚养费15000元,并继续支付按每年15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至年满十八周岁时的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一、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婚生女陈某丙抚养费15000元,并继续支付按每年15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至年满十八周岁时的抚养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年9周岁。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在玉环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今后由双方各半承担。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并经玉环县公证处公证,约定:女儿陈某丙没有上户口,现双方同意其户籍登记在原告李某处,女儿陈某丙随原告生活。10周岁以后由婚生女自主选择跟随哪方生活。婚生女今后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至其能独立生活止。被告陈某甲于每年的9月1日付女儿本年的抚养费5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陈某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陈某丙系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生女,被告陈某甲与原告李某离婚后,仍然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对陈某丙承担抚养义务,故在婚生女十周岁前,被告陈某甲应于每年的9月1日付女儿本年的抚养费5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按每年15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至年满十八周岁时的抚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婚生女陈某丙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抚养费15000元(三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