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房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房某某,女,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房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金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打工时相识,很快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2日生育儿子袁某A,于2009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日再生育儿子袁某B。由于双方谈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只因生育了孩子而无奈选择结婚,婚后双方基于生活而各自外出打工,接触较少,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赌博且屡教不改,致使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2月份,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一直保持分居生活的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小儿子袁某B现只有3岁,极度需要母亲的释心照顾,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更加有利其健康成长。据此,请求判决:一、原告房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儿子袁某A由被告抚养,儿子袁某B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外打工时自行认识,2009年1月6日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认为无法和好,没有共同生活。庭审时,原告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还主张于2008年3月2日生育长子袁某A、2011年12月1日生育次子袁某B,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时自行相识并恋爱,经过一段时间沟通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在于缺乏沟通交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理解,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离第一次诉讼的时间较短,仍有挽回的可能,况且原告仍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英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