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学宪与张继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宪,张继范,徐秀芝,张连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张学宪,梁山县小路口镇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范,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得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芝,农民。被告:张连宾,农民。原告张学宪诉被告张继范、徐秀芝、张连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宪的委托代理人杨怀锋,被告张继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芝,被告张连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宪诉称,2015年1月19日和2月2日,被告张继范、张连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上述款项既有通过银行转账,又有现金交付,该事实有被告张继范、张连宾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继范与被告徐秀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秀芝对此债务亦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张继范、张连宾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继范催要,被告张继范始终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继范、徐秀芝、张连宾辩称,被告张继范与原告张学宪之间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学宪和案外人马海平、李洪波与被告张继范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山东梁山华融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原告张学宪及马海平、李洪波的股份一并转让给被告张继范,根据合同,原告张学宪应当向被告张继范提供资金2000000元。原告违约至今没有按约定提供足额资金,导致被告经营困难,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徐秀芝不是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应是因该协议发生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同时,因原告张学宪与被告张继范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原告向被告张连宾主张借款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借款不是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学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继范、张连宾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由起初的股权转让关系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1800000元应按转让协议书第二、四条约定的1.5%计息。2、2015年2月2日,被告张继范、张连宾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借据及汇款证明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日通过济宁银行向被告张继范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应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对该借款按1.5%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继范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180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借据仅是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原告的投资款,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张继范相应数额的资金,被告更不应给原告利息。被告张继范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继范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无异议,但该1000000元是原告履行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原告义务,还能够证明原告只是部分履行了该协议,至今尚未履行完毕。被告徐秀芝、张连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两份借据为被告张继范、张连宾共同书写,且被告张继范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借据予以采信,但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请求借据出具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证据2,被告张继范认可原告张学宪给被告张继范交付的1000000元现金系原告履行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应尽的义务,被告张继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继范为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山东梁山华融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的两张借据是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手续。2、山东梁山华融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学宪对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张继范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继范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800000元,因被告张继范无力偿还才向原告出具借据,此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发生改变,已变更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徐秀芝、张连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宪对被告张继范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张学宪、被告张继范与案外人马海平、李洪波共同成立山东梁山华融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公司股东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山东梁山华融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原告张学宪、案外人马海平、李洪波为甲方,被告张继范为乙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张学宪投资180万元,180万元股金(2014-01-01-2015-01-18)按月息1.5%算息,投资款和利息2015年1月19日退还。第四条约定:张继范借张学宪200万元用于周转,张继范借张学宪现金按月息1.5%一个月一付息。第六条约定:山东梁山华融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办公用品归张继范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继范应依据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将原告张学宪的原投资款1800000元退还给原告张学宪,并支付利息。但因被告张继范当时资金短缺,无现金退还原告投资款,经原告张学宪同意,被告张继范及其子被告张连宾在证明人雷传宝的见证下,于2015年1月19日共同向原告张学宪书写了两份如下书面借据“今借到张学宪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人张继范、张连宾”;“今借到张学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张继范、张连宾”,证明人雷传宝在两张借据上分别签名。被告张继范独自经营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曾要求原告张学宪依据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原告张学宪随于2015年2月2日通过济宁银行向被告张继范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张继范、张连宾向原告张学宪出具如下书面借据“今借到张学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张继范、张连宾”。其后,因原告张学宪资金紧张,曾向被告张继范索要借款,被告张继范也因经济困难未付。2015年4月27日,原告张学宪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继范、徐秀芝、张连宾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学宪、案外人马海平、李洪波与被告张继范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因被告张继范未按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18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张继范、张连宾同一天分两次向原告张学宪出具共计1800000元的借据两张,自此,双方由股权转让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继范对两张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月19日两张借据上1800000元利息问题,因该两份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1800000元的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继范、张连宾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张学宪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2015年2月2日1000000元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1.5%付息,被告主张无利息,因被告张继范、张连宾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的1000000元的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2800000元借款均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继范与被告徐秀芝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张继范与被告徐秀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继范、张连宾借款时,已在合同中明确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原告张学宪知道该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继范所借款项用于了张学宪、徐秀芝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被告张继范、张连宾的上述借款,被告徐秀芝不应与被告张继范负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继范、张连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秀芝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范、张连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宪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学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5178元,均由被告张继范、张连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炜审判员 李继洋审判员 马科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