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连喜与郭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喜,郭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张连喜,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金芝(系原告妻子),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福生(系原告叔叔),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郭瑞,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郭东江(系被告父亲),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连喜与被告郭瑞、邱剑、冯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连喜申请撤回对被告邱剑、冯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芝、张福生,被告郭瑞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喜诉称,2015年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瑞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曹信庄道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连喜由北向南骑行的冀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连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会娟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曹信庄道口时,与倒地的冀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会娟承担与原告张连喜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郭瑞赔偿原告张连喜各项损失3万元,后期治疗费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计算。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80元。原告张连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郭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连喜承担次要责任。2、唐山市第二医院第97783号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预交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医药费12601.21元、复查费1000元。3、唐山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联工房第二项目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连喜月收入6500元。4、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连喜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7天。5、存车占地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400元。被告郭瑞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没有提交证明,不予认可,我认可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15天,护理标准按法律规定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存车费按规定不应该发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过高,我认可500元。被告郭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瑞为原告花费医药费3998.50元。2、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郭瑞修车花费2800元。被告郭瑞对原告张连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只认可100天误工天数。原告张连喜对被告郭瑞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住院花费的12601.21元里面包含被告缴纳的3000元,另外998.50元是郭瑞给原告缴纳的门诊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张连喜提交的证据1、2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张连喜提交的证据3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非正规发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瑞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郭瑞提交的证据2非正规票据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瑞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曹信庄道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连喜由北向南骑行的冀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连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连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连喜当天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并第五跖趾关节囊破损;2、第五跖骨头骨折并骨缺损;3、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4、右髌骨骨折”,开支医疗费12601.21元。原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石膏固定术后6周,周五上午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金芝护理。原告出院后还曾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100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24日分别出具病假证明。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唐山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联工房第二项目部证明。另查明,被告郭瑞驾驶的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郭瑞,此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瑞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包含在原告住院费12601.21元中)、门诊费998.50元。庭审时,被告郭瑞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衣物损失为500元,认可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5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郭瑞作为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其法定强制性义务,其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张连喜在事故发生后,侵害了原告依法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益,应当承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郭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其误工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每天97.25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每天77.83元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明材料,其出院后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建议及病假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27天。原告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3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400元但未提交正规发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衣物损失1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庭审时被告认可500元,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衣物损失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15天,本院认定被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天。原告张连喜主张其在事发后一个月所患的脑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连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599.71元(12601.21元+1000元+9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2350.75元(97.25元/天×127天)、护理费1495.56元(77.83元/天×12天+37.44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损失合计29486.02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4839.71元(医疗费145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超过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郭瑞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146.31元(误工费12350.75元+护理费1495.56+交通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郭瑞实际赔偿原告。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00元(衣物损失5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此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郭瑞实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4839.71元,由被告郭瑞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赔偿原告3387.80元。被告郭瑞为原告支付的3998.5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郭瑞主张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修车费用,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郭瑞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赔偿原告张连喜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4035.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郭瑞负担469元,由原告张连喜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