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剑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诉刘忠亮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刘忠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负责人马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亮,男,1990年3月10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诉被告刘忠亮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下午17时32分许,被告刘忠亮无证驾驶云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剑湖公路由金华往甸南方向行驶,17时32分行至剑湖公路K1+100米处时,遇前方路面上铺晒的豌豆杆堆,在向左绕行时与对向杨培达驶来的LJ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培达当场死亡、刘忠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剑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忠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培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受害人杨培达的家属(杨继华、杨宝英、杨佳甜、张贵萍)诉刘忠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剑川县人民法院已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在(2015)剑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调解,调解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培达112000.00元人民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被告刘忠亮驾驶的车辆虽然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但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导致的损害列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因此我公司不应该赔偿,只是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赔偿后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我公司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金11200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希望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忠亮辩称:1、保险公司要求我赔偿112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2015)剑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中写的是保险公司赔偿,不是垫付。2、当初保险公司赔偿杨培达的也只是110000.00元,不是112000.00元。3、我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能力差,无钱赔偿。因我在2014年6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身负重伤,身体多处骨折,医疗费用已经花费40000.00多元;从事故发生到现在,我都在家养伤,现在仍未恢复正常的劳动能力;我家有一个刚满一岁的女儿,妻子一直悉心照顾我们父女俩,不能外出挣钱,家里没有经济收入。加之,在事故发生以后,我已经赔偿了杨继华一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105000.00元。这对于本来就困难的我来说,更是雪上加霜。一家人因这次的事故而负债累累。现在保险公司要求我偿还其先行支付的112000.00元赔偿金,我无力赔偿,也是不合理的。2015年3月22日,处理这件事情的时候,就在民事调解书上明确写明各方约定的协议内容为:被告刘忠亮、苏嗣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继华、杨宝英、杨佳甜、张贵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00.00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00元,被告刘忠亮、苏嗣勤赔偿105000.00元。调解书上明确写着的是赔偿并不是垫付。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原告不应该在调解达成数月后,又不按照调解书中达成的内容,拒绝履行责任,让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样于情于理都是不恰当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无证驾驶等4种情况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该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该责任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做了片面的解释,只引用了第一款而回避了第二款的规定。并且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由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只包括了抢救费用才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并不包括其他的相关费用。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仅仅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免责,没有对人身伤亡免责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杨继华一家的损失,不应该向我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信息。3、(2015)年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忠亮无证驾驶的事实。4、(2015)年剑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赔偿了110000.00元。5、保险公司赔偿情况表,拟证明保险公司因该交通事故通过法院赔偿给了杨培达家属1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苏嗣勤(被告妻子)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单上没有明确表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就不作赔偿的事实。3、被告的口头陈述,说明家庭经济情况,拟证明被告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法不应由自已赔,也没有能力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被告的主张在保险单第九条中已明确,所以不成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下午17时32分许,被告刘忠亮无证驾驶云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剑湖公路由金华往甸南方向行驶,17时32分行至剑湖公路K1+100米处时,遇前方路面上铺晒的豌豆杆堆,在向左绕行时与对向杨培达驶来的LJ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培达当场死亡、刘忠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剑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忠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培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受害人杨培达的家属(杨继华、杨宝英、杨佳甜、张贵萍)诉刘忠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剑川县人民法院已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在(2015)剑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调解,调解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培达110000.00元人民币,因依照交强险的规定,还有2000元限额的财产损赔,因此保险公司通过法院赔偿了对方112000.00元。事后向法院提出了追偿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被告认为不该赔偿,也无力赔偿,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是履行法定义务。现要求向被告追偿是行使其法定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在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虽是110000.00元,但依法应赔偿的数额是112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也是1120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12000.00元的理由成立。被告对法律的理解不当,属断章取义,加之无履行能力与该不该赔偿是完全不同的,不能相互混淆,其主张依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但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又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实际偿付能力较差,赔偿确实有一定困难,在支付期限上原告应给予一定的宽限。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亮于2017年7月10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1120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2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忠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