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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广生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生,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化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李广生,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生、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6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理检察员毛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生、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广生、李某某相约外出伺机盗窃。当日21时20分许,二名被告人在辽源火车站站台发现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李广生上前在8号车厢门口将旅客王某左侧后裤兜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600元。作案后,二名被告人先后出站并在车站对面一轮胎服务站门前进行分赃,李广生留下1600元,余之1000元分给李某某。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广生、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生、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身份证、银行卡、黑色钱包原形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监控录像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退赃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李广生释放证明,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销赃地点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生、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广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缴纳足额罚金,减少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稳定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万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玮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