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利、刘海俊与刘纪亮、刘纪祥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利,刘海俊,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辉县市北云门镇后凡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东银,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明,农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纪亮,基本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后凡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明保,主任。上诉人郭利、刘海俊与被上诉人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后凡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凡城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郭利、刘海俊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归还郭利、刘海俊耕地0.22亩,赔偿郭利、刘海俊14年的产量折款6160元,并返还郭利、刘海俊误赔的3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利、刘海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辉县市北云门镇后凡城村土地调整表显示,郭利、刘海俊在金花寺前分得两块土地:一块长148米,宽8.5米,合计亩数为1.89亩。另一块长48米,宽25.7米,合计亩数为1.85亩。郭利、刘海俊地南头留有2米荒,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地北头留有2米荒。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土地中间有1.8米宽的东西垄沟,该垄沟系因其他土地承包户浇地需要而在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地中间通过,垄沟所占土地面积不计算在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土地面积内。后原与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相邻的郭利、刘海俊的地因郭家的坟往东移,通过郭家族长(包括郭利的父亲)与郭利、刘海俊商量后把郭利、刘海俊的承包地调整到郭家坟南头,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并未侵占郭利、刘海俊承包地。郭利、刘海俊诉称赔偿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300元,郭利、刘海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款系郭家族人共同赔偿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郭利、刘海俊要求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归还耕地0.22亩,要求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赔偿其14年的产量折款6160元,要求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赔偿其误赔的300元,但郭利、刘海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故对郭利、刘海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利与刘海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利、刘海俊承担。郭利、刘海俊上诉称:上诉人与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的耕地南北相邻,中间有地界石,另有1.8米宽的垄沟。2012年10月9日,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擅自将地界石向上诉人耕地挪了二尺多,越过垄沟,侵占上诉人0.22亩耕地(4.3米×35米),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经公安部门处理。后凡城村委会出具的2001年土地调整表明确显示上诉人在金花寺前的耕地南北长148米,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的地南北长167米。郭家的坟地包含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中,不管上诉人怎么安排土地的使用,这些地都是上诉人的承包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承担。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辩称:答辩人的承包地与郭利的承包地不顶头,答辩人没有侵占郭利的承包地。郭利称郭家坟地不在答辩人地界内,不属实。当时村里分配土地时,从答辩人地南头向南预留郭家坟地南北长100米,但郭家迁坟时影响了李家坟地的出路,郭家祖坟被迫向东北方向移,实际移到答辩人的地界内。因此,经协商核实后,郭家补了答辩人300元。后来镇信访办重新丈量也证实了这一点,当时郭东银、郭振中、郭利都在场。后凡城村委会发表意见称: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是否侵占郭利承包地,村委会未处理。只有郭家的老家长包括郭利的父亲、郭明瑞、郭明仁、郭桐、郭俭知道。本院二审查明: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制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于处理郭家祖坟边界与刘纪亮地边界纠纷问题时的边界丈量情况记载如下:2014年2月20日中午13点,镇信访办人员到后凡城村金华寺堤南地丈量刘纪亮的地。丈量情况如下:从北头开始丈量,到郭家祖坟碑共计长172.5米,祖坟长2.5米。郭东银、郭利等在场人都在丈量情况上签了字。根据丈量数据,郭家祖坟位于170-172.5米处,刘纪亮地南北长(净长167米/荒2米/垄沟1.8米)应为170.8米。郭家祖坟占了刘纪亮地0.8米。对于该信访处理意见,郭利认为不公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郭利、刘海俊上诉主张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侵占了自己的承包地,同时称双方地界相邻,中间有一垄沟。对此,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不予认可,并辩称垄沟不在地边,而是在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承包地中间,距承包地南头约10米。对于垄沟的位置问题,郭利、刘海俊在原审时申请的证人郭金保在分地时任队长,其出庭作证时最后明确垄沟是通过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承包地中穿过。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垄沟在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承包地中间,有事实依据,郭利、刘海俊上诉称案涉垄沟在地边界,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2月20日,经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组织人员丈量,刘纪亮的承包地由北至南郭家祖坟石碑长172.5米,除去郭家祖坟直径2.5米,实长170米。刘纪亮的承包地南北长(净长167米/荒2米/垄沟1.8米)应为170.8米。由此可见,郭家祖坟占了刘纪亮地0.8米。郭利虽认为该结论不公,但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推翻以上结论。据此,郭利、刘海俊上诉主张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等人侵占其承包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述丈量情况看,郭家祖坟占有刘纪亮部分承包地事实清楚,因此,郭家族人先前共同赔偿刘纪亮、刘纪祥、刘纪广、刘纪明300元,并非误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利、刘海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