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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小川与姜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小川,姜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川,男,回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虹,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路181号。负责人:杨国铮,经理。上诉人程小川与姜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小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小川于2015年7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程小川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上诉人程小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