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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秀环与柴会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张秀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会荣,农民。原告张秀环与被告柴会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环诉称,2014年9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柴会荣之子彭奥胜与张浩打架,我外甥赵佳瑶是拦架的,当日晚,彭奥胜的姥爷提着棍子找到我家,次日被告找到我家,我让儿媳去医院看了彭奥胜。2014年9月10日上午5点,被告又来我家骂街,当日18时许又来我家,被告两口子摁住我儿子赵飞打,把我脑袋和手都打肿了���被告柴会荣因孩子打架的事情多次找到我家,被告作为侵权人拒不赔偿我任何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柴会荣辩称,2014年9月1日,学校到高阳组织活动,晚上我儿子被打伤,他说是张浩和赵佳瑶打了他。第二天赵飞的媳妇说让赵飞拉着我儿子去医院看,但是赵飞不去,我们就报警后自己去的医院。我儿子在边渡口医院输液期间,原告的儿媳妇曾拿了点东西去看了我儿子。后原告家孩子又要截住彭奥胜打,然后我老公找到学校,学校不管,所以我和我老公找到原告家找赵佳瑶,赵飞拿着一个锄头出来,我们就打起来了,开始赵飞一家人打我老公,我去拦架又开始打我。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出示高阳县公安局高公(庞)行罚决字(2014)0549号处罚决定书和高阳县公安局庞���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侵权事实的发生;出示高阳县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质证认为,我不知道这些证据是不是事实,我没打原告。原告出示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其因伤住院6天,花医药费3,770元;结合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需休息4周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100元/天×15天=1,500元;原告出示其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赵研研系母女关系,主张误工费1,500元/30天×50天=2,5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6天=600元;原告出示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30元,无票据。被告质证认为,不会辨别证据真伪,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柴会荣之子彭奥胜与张浩及原告外孙赵佳瑶发生打架。此后被告及亲属多次找到原告家中吵闹。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与其夫又找到原告家中,双方在原告家门口双方发生打斗,柴会荣与张秀环互殴致原告头部轻微受伤。原告张秀环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上述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高公(庞)行罚决字(2014)0549号处罚决定书、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阳县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依法处理,对未成年人之间打架事件应以加强教育为主,不应将矛盾扩大,更不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的证明,并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家中致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诉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侵害原告身体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3,770元,有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且伤害程度较轻,无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但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劳动合同等证据无制作人���名或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护理费因劳动合同等证据无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77.8元计算6天,为466.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5636.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3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铁良审 判 员  卢素川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