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符宗梅与韩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符宗梅,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杨佳孟,代理权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建华,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符宗梅与被告韩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宗梅的诉讼代理人杨佳孟、被告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宗梅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驾车发生事故向借现金50000元,约定在六个月内还清,并承诺若超过六个月后,按月500元计算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付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10个月的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证据欠条。被告韩建华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借款50000元,只借了10000元,之前双方做生意时候被告就归还了。原来原、被告是男女朋友,有一天被告喝醉酒,原告就叫被告写了50000元的借条,但是被告没有按过手印。因此被告不同意归还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六个月,超过期限,被告按每月500元计算利息给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符宗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韩建华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故被告韩建华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符宗梅要求被告韩建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韩建华出具的欠条中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而且约定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华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建华归还原告符宗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韩建华承担(未交)。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智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