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武彦林诉被告颜海燕、被告陶如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被告周岩岭、被告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彦林,颜海燕,陶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部,周岩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武彦林(曾用名武延林),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泉中北路。委托代理人王廷芝,男,现住本市城区南庄矿。被告颜海燕,女,1976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郊区荫营。被告陶如华,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委托代理人颜海燕,女,现住阳泉市郊区荫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负责人朱瑞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岩岭,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白草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彦林诉被告颜海燕、被告陶如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被告周岩岭、被告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芝、被告颜海燕、被告陶如华的委托代理人颜海燕、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周岩岭、被告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彦林诉称,2014年4月7日21时35分许,颜海燕驾驶晋C*****号奥迪牌小轿车在阳泉市开发区新泉北路老根山庄门前由南向北倒车,倒车时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武彦林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遇肇事,肇事后武彦林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由遇同方向行驶的周岩岭驾驶的晋CT****捷达牌小轿车相接触,造成武彦林受伤,立即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效,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78647元。被告颜海燕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当时我不是倒车是停着的,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我不愿意,希望法院合理公正判决。被告陶如华辩称,行车证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当时是颜海燕开的车,她有驾驶证,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我公司承保车辆以及另一辆车交强险承担,另一辆车事故中无责任,应在其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的条款,依据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周岩岭辩称,事故确实存在,事故认定中我无责,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存车费损失,在商业险种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海燕与被告陶如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颜海燕驾驶晋C*****号奥迪牌小轿车在阳泉市开发区新泉北路老根山庄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武彦林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相遇肇事,肇事后武彦林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周岩岭驾驶的晋CT****号捷达牌小轿车相接触,造成原告武彦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海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岩岭、原告武彦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骨折脱位,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小指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负重,促进软组织及骨折愈合;避免创口感染;加强康复训练,防治并发症;定期复查,不适随症。诊断建议书建议为:积极对症治疗,择期取出内固定(手术取出);加强康复训练,防治并发症。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3092.89元(其中门诊费485.4元,住院费22607.49元),其中,原告垫付20092.89元,被告颜海燕垫付3000元。2014年12月5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彦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肩锁关节骨折脱位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682元。2014年4月15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小鸟牌TDR357Z型二轮车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垫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告维修该电动自行车共支付维修费用999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对该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87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施救费、存车费290元,垫付交通费118元,还查明,原告系****煤业项目部技措队开拓工,月平均工资60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本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晋C*****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晋CT****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虽出具了护理人员任某某、武某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上述二人务工停发工资的证明,也未提供其受伤后住院期间需两个护理人员陪护的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原告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事实,有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药费收据、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证明、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和存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被告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颜海燕驾驶晋C*****号奥迪牌小轿车在阳泉市开发区新泉北路老根山庄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武彦林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相遇肇事,肇事后武彦林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周岩岭驾驶的晋CT****号捷达牌小轿车相接触,造成原告武彦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海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岩岭、原告武彦林无责任。被告陶如华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周岩岭驾驶的晋CT****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颜海燕驾驶的晋C*****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中剩余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颜海燕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3092.89元、误工费53600元(6000元/月÷30×268天)、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按一人计算为2108元(27476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费118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20411.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682元、修车费用999元、电动车鉴定费用800元、存车费和施救费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以上共计127913.29元。上述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11000×1/11),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11000×10/11);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3600元、护理费2108元、交通费118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存车费和施救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9939.4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85.4元(99939.4元×1/11/),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854元(99939.4元×10/11);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用999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8元(999元×1/11),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8.2元(999元×10/11)。剩余医疗费120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共计13492.8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2482元(800元+1682元),由被告颜海燕赔偿。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27913.29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76.2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存车费和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85.4元、维修费用90.8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762.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存车费和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854元、维修费908.2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92.89元;被告颜海燕赔偿原告2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彦林10176.2元。二、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彦林101762.2元。三、被告人保财险阳泉桃南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彦林13492.89元。四、被告颜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彦林2482元(被告颜海燕已垫付3000元)。五、驳回原告武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颜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鸿寿代理审判员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尹怀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旭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