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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东明与于斌华、季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明,于斌华,季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杨东明。被告于斌华。被告季国兴,现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原告杨东明诉被告于斌华、季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明、被告季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明诉称,2013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担保下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万元,同时允诺于2013年12月13日前归还。然被告到期并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讨亦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现两被告均无故拖延,实属不当。现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约5000元(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利息自愿放弃。被告季国兴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我和于斌华一起去借,由我进行担保的。被告于斌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杨东明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斌华借款,由季国兴担保的事实。被告季国兴质证认为: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借条上的内容和签字是被告于斌华签写的。被告季国兴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杨东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于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被告季国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以被告于斌华为借款人、被告季国兴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东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3日前归还。借款人:于斌华担保人:季国兴2013.11.14。后经原告杨东明催讨,被告于斌华除归还5000元外,其余借款分文未还,被告季国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斌华向原告杨东明借款10万元,有签有被告于斌华姓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于斌华仅归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5万元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借款的相应利息,是对其享有的部分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季国兴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条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东明借款人民币9.5万元。二、被告季国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杨东明负担225元,被告于斌华、季国兴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