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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郝建民与张爱平、张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平,郝建民,张建民,李庆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民。委托代理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庆杰。上诉人张爱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平,被上诉人郝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刚,被上诉人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樊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庆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爱平从2013年正月开始经营一建筑队,在农村建房。该建筑队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关建筑资质,雇佣原告郝建民等人。2013年8月,给被告李庆杰建房。2013年8月15日下午,张爱平在扯线时,因用力过猛,钉子掉了打在原告眼睛上。原告当天入住邢台眼科医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病历两份、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一份,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9月7日住院23天,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住院8天。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外伤性球内积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邢台眼科医院住院收据两张,2013年9月17日28195.20元;2014年1月6日6874.27元。邢台眼科医院门诊收据五张,2013年9月7日6元、477.30元,2013年10月11日72.21元,11月15日122.51元,2014年1月5日491.98元;沙河市中医院门诊收据一张,2013年10月25日18元。医疗费共计36257.47元。3、证人王子君、王花娥证言,证明原告系张爱平雇佣人员,日工资100元,给李庆杰盖房时,因张爱平扯线时用力过猛,钉子打到原告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受伤。4、本院委托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郝建民左眼损伤为伤残捌级。鉴定费800元,原告垫付。被告张爱平、张建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爱平主张,该建筑队是2013年正月其和张建民合伙组建,到原告受伤后二、三天结束,所得建筑承包费扣除费用后二人平分。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开支账目结算清单2张,主张该清单为张建民所写,上面显示所得款项扣除费用后除以2,为二人每人所得。2、证人张某甲、申某到庭作证。张某甲证明,自家房屋抹墙工程承包给张爱平,在干活过程中,张建民对其说他和张爱平是合伙关系;在结算款项吃饭时,看见张爱平将部分款分给张建民,具体他们合伙投资情况,盈亏如何分担不清楚。申某证明,其房屋是张爱平和张建民合伙所建,张爱平负责联系,工程款条子是张建民所写,具体他们二人如何分担盈亏不清楚。被告张建民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其受张爱平雇佣干活,管理账目,清单上除以2所得数目为张爱平给我的奖金;张某甲娘家和张爱平是本家,申某是被告李庆杰内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证明合伙人投资情况和盈亏分担情况。证言不应认定。原告主张住院后被告张爱平共支付医疗费20500元,被告张爱平主张共支付医疗费23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爱平承认,涉案建筑队没有名称,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原审认为,原告郝建民在雇佣关系中干活受伤,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主李庆杰让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建筑队承包房屋建筑,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爱平承认雇佣原告郝建民,但主张其与张建民合伙经营建筑队,张建民否认。张爱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张建民为合伙关系,且证人张某甲与张爱平有利害关系,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爱平主张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否认,依双方陈述的原告受伤过程,是被告不慎将铁钉打到原告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过错。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爱平主张已付23000元,原告主张已付20500元,张爱平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计算为:住院31天,医疗费36257.47元,护理费(13664元÷365天×31天)11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误工费(100天×1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30﹪)54612元,合计10357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爱平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建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3579.97元。被告张爱平已付20500元,应再付8307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庆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13元,由被告张爱平负担。上诉人张爱平主要上诉称,一、原判按每日100元标准给付上诉人郝建民计算误工费偏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郝建民在我们的建筑队干活,当时的工资每日100元不假,但我们为农村土建队,干得是零星小工程,有时还联系不上工程,常年算也干不了多少天,不能与大的建筑队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另外郝建民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我们扯线存在不安全因素,而不躲避,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我和张建民系合伙关系,原审没有支持我的主张,判令我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我与张建民合伙组建建筑队,虽没有合伙协议,但我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建民系我的合伙人。2013年正月,张建民与我协商合伙组建土建队,口头约定赚了平分,具体分工为我联系工程,张建民负责谈工程价款,并负责收款、记工、发工资等,之后我们雇佣了包括郝建民在内的几个人承揽农户土建工程,同年8月15日郝建民受伤,张建民便一走了之,拒不承担医疗费用。一审期间,我提交的张建民书写的开支结算清单,上面显示所得款项扣除费用后除以2,这份证据能够证明我俩在盈利后平分。张建民主张我雇佣其管理账目,清单上除以2是我给他的奖金,这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另外我提供证人张某甲和申某到庭作证,证明我和张建民合伙承揽过二人的建筑工程,工程是我联系的,张建民与他们协商了工程价款,并承认我们是合伙组建了建筑队。对于我主张的张建民是合伙人的事实,本案受害人在庭审中也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建民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郝建民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郝建民辩称,1、上诉人主张以行业标准进行计算郝建民的误工费损失,由于郝建民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即使按照行业标准也应按建筑行业计算。一审已经查清了郝建民日工资为100元,以此计算并无不妥。2上诉人主张郝建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建民辩称,被上诉人张建民是上诉人的雇佣人员,上诉人说我方与其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庆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中张爱平提交两份证人证言,1、2015年5月16日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本人于2013年在张爱平、张建民两合伙当小工。”2、2015年5月15日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本人将盖房工程承包给张建民、张爱平二人,(张爱平联系)工程完工后,款由张建民全部结算,本人将款全部付给张建民。”本院认为,郝建民是在从事建筑工程中受伤,张爱平承认郝建民的日工资为100元,一审以此计算郝建民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张爱平主张依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张爱平主张郝建民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郝建民否认,是张爱平在扯线时不慎将铁定打入郝建民眼中,并无事实证明郝建民存在过错,张爱平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张爱平主张与张建民系合伙关系的问题。证人张某甲、申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张爱平与张建民是合伙关系,结合张建民所书写的开支账目结算清单中显示所得款为扣除费用后除以2,两人平均分配,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建民与张爱平确系合伙关系。对于张建民主张清单上除以2所得数目为张爱平给其的奖金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因此,张建民应当与张爱平共同承当对郝建民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为:“张爱平与张建民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建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3579.97元,张爱平已付20500元,应再付83079.97元。李庆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13元,由张爱平与张建民各承担5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张爱平与张建民各承担2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