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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洪与韩素平、陈新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韩洪,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素平,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陈新合,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河南省沈丘县人。系被告韩素平之夫。原告韩洪诉被告韩素平、陈新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的委托代理人苗军,被告韩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诉称:原告在界首市太和街(现为牛行街)七巷9号有私有房屋两间,于1998年8月18日办理了土地证,1998年7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私自搬进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居住。经原告多次催促搬出,二被告拒不搬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界首市牛行街七巷9号的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韩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界国用(91)字第18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韩洪在1991年12月30日就办理了位于界首市牛行街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3、房界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1998年7月14日,韩洪对该宗地上的房屋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房屋所有权性质是私有,以及该处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且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基本一致,原告对该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韩素平辩称:以前,我的丈夫陈新合在牛行街打工,后来失业后没有地方住,我们就搬到我父亲XX才所住的房屋,跟别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如何办理的我不知道。韩洪是我父亲XX才的侄子。原告的父亲XX贵是我父亲的三弟,XX贵在1960年3月份云海南了。有一年XX贵从海南回来说要回界首住,当时通过我兄弟几人及在场人一起说是借给XX贵使用。协商书是假的,并不是赠与XX贵。所争议的土地是我爷爷留给我父亲的。房屋是原告的父亲XX贵盖的,当时XX贵建房前扒的有我父亲XX才四间房子。现在这个房屋我和我丈夫陈新合居住,在此处居住已十多年了。被告韩素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太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关于XX才、XX坤、XX贵原老宅基的协商书复印件;3、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1952年,原界首县人民政府向卫民乡太和街居民韩广福、段氏、XX才、XX喜、XX贵、XX蛋颁发界字第1639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处房地产有两块、房屋3间,面积叁分陆厘贰毫。韩某甲、段某系XX才、韩某乙、XX贵、韩某丙的父母,韩洪系XX贵之子。1990年6月24日,XX才、XX贵、XX坤兄弟三人就此处老宅基制作协商书,该协商书载明:“原弟兄三人老宅基一处,经弟兄三人协商同意,将此宅基无偿增给老三XX贵作为宅基使用,只准使用不准出卖,立字为证,空口无凭,永无纠缠。兄弟XX才XX贵XX坤证明人王茂民代守亚汪新俊张心领张新立赵同亮王兰秀王春英1990.6.24”。1991年12月30日,界首市土地管理局为韩洪颁发了界国用(91)字第18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的地号为03710053,地址位于太和街,四至为东至韩某丁,西、南、北均为路。用地面积123.44平方米。1998年7月14日,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韩洪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界房权字第××号)。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界首市牛行街七巷9号韩某丁住宅西侧,房屋使用面积45.51平方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韩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了位于界首市牛行街七巷9号韩彬住宅西侧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其为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请求对妨害物权人排除妨害,搬出房屋。故对韩洪请求判令韩素平、陈新合搬出其所有的位于界首市牛行街七巷9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素平认为,其父亲XX才与XX贵、XX坤就老宅基达成的协商书,是借给XX贵,并不是赠与,韩洪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本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的合法性,系行政法律关系所调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韩素平认为协商书内容不真实,但其却提供了与其陈述相矛盾的载有赠与内容的协商书,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素平、陈新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出原告韩洪所有位于界首市牛行街七巷9号韩彬西侧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素平、陈新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要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