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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霍绥军与李小磊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050-1号申请执行人霍某某,男,汉族,绥德县名州镇人。被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绥德县名州镇人。被执行人李某乙,女,汉族,绥德县名州镇人,系李某甲前妻。本院在执行霍某某与李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绥执字第00084-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李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李某乙名下有房产位于绥德县龙湾南区振兴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某乙位于绥德县龙湾南区振兴家园房屋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李某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李某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某乙在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某乙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徐春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米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