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金桥与马千里、王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桥,马千里,王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李金桥。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千里,被告王海红,系马千里之妻。原告李金桥与被告马千里、王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桥的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千里、王海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桥诉称,两被告欠原告李金桥货款共计140570元,并于2014年7月8日立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05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金桥从事液化气销售业务,被告马千里、王海红夫妻经营液化气站生意。截止2014年7月8日,原告共向原告销售价值140570元的液化气,当日,被告王海红代马千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金桥货款140570元,大写:壹拾肆万零伍佰柒拾元整。欠款人:马千里(王海红代笔),2014年7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千里红向原告李金桥购买液化气,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马千里欠原告货款140570元,有原告提交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千里偿付货款14057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海红是被告马千里之妻,涉案欠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以家庭为单位经营液化气站生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千里、王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桥货款14057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吴显竹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