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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冯某甲,农民,住址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昆华,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农民,住址广西鹿寨县。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昆华,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由于婚前没有相互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分居时被告对儿子生病不闻不问,不给抚养费,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至儿子成年止。原告冯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状况。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父母子女关系。证据3、大安村民委《证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居住情况及被告离家情况。被告罗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与原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婚后和睦相处,相亲相爱,互相关心,精神上互相鼓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儿子出生后,生活更加美满;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后,勤劳务农,收入由原告母亲保管,与原告家人相处十分和睦。第二、被告虽为生计外出打工,与原告不能相守,无法对孩子进行关心照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被告打工期间也汇款给原告做生活费,没有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对原告的离婚诉求,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规划未来生活,通过努力改变现状,可以过上向往的幸福生活。综上,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一如既往的支持、理解被告,与被告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希望法庭给予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罗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1页,证实2014年7月4日被告汇款1000元给原告;证据2、2014年8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1页,证实被告汇款800元给原告。这两份证据都证明被告关心小孩、抚养小孩。原告称被告不关心小孩,不付抚养费不是事实。被告罗某对原告冯某甲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内容不真实,实际情况为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外出打工,被告外出一个星期就汇款800元给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经常联系,被告还两次汇款给原告。原告冯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属实,原告收到了被告这两笔汇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来源合法,但证明的内容与法庭调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50222-2011-000778),婚后被告罗某到原告冯某甲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冯某乙,现跟随原告冯某甲生活。2014年3月20日,被告罗某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5月27日,原告冯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冯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冯某乙成年时止。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一方诉请离婚的,虽经调解和好无效,仍应不予准许。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罗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罗某到原告冯某甲家生活,婚后感情较好;虽因被告外出务工的原因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齐心协力,是可以继续维持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的,夫妻感情也是可以挽救的。被告罗某关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甲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覃贵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