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26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张某跑在鲁增华建房的顶上以地界纠纷为由阻挡施工并与鲁增华相互拉扯厮打,于是原告上前拉架,谁知被告认为原告多管闲事将其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昏迷,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十五日,经诊断:1、髅脑损伤;2、左手环指中节指骨折;3、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住院治疗的所有医疗费用806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致伤原告的运车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补助费、陪护费共人民币4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6支,证明原告被打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8054.3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还咬了我三口,原告本来就有病了。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原告申请从横山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叶小明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二组证据:曹丕治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三组证据:胡晓东的询问笔录一份;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和住院病历,认为自己不认识字,看不懂也不知道。对法庭调取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是系合法单位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打架案情之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张某跑在鲁增华建房的顶上以地界纠纷为由阻挡施工并与鲁增华相互拉扯厮打,原告上前理论并与其发生拉扯厮打致使原告受伤昏迷,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十五日,住榆林一院治疗,被诊断为:1、髅脑损伤;2、左手环指中节指骨折;3、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后,横山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对原告王某给予200元的罚款的处罚,对被告张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因鲁增华施工影响采光问题引发纠纷,被告本应通过正常途径冷静理智地予以解决,可被告采取阻挡施工等过激行为致使发生拉扯厮打。原告发现被告与鲁增华拉扯厮打后,本应实施劝阻,但其却与被告拉扯理论,即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造成亦有一定的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诉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但实际已支出,酌情予以认定。故原告王某的医疗费8054.3元,误工费121元×15天=1815元,护理费121元×15天=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12634.3元,其中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为8844.01元(12634.3×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解并未打原告的观点,无据可依,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844.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1.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