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媛、曹永龙、高志明、武慧敏、黄晓玲、曹雨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喜与被告唐山曙旺运输有限公司、李志红、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媛,曹雨欣,曹永龙,黄晓玲,武慧敏,高志明,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志红,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高媛,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民,系死者曹博妻子。原告曹雨欣,女,5岁,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民,系死者曹博女儿。法定代理人高媛,系曹雨欣的母亲。原告曹永龙,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民,系死者曹博父亲。原告黄晓玲,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民,系死者曹博母亲。原告武慧敏,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民,系蒙J986**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高志明,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民,系蒙J986**小型客车乘车人。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系乌兰察布市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法定代表人闫醒攀,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志红,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农民,系冀BM49**/冀B9A**挂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媛、曹永龙、高志明、武慧敏、黄晓玲、曹雨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诉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志红、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媛、曹永龙、高志明、武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志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媛、曹永龙、高志明、武慧敏、黄晓玲、曹雨欣诉称,2015年3月1日,曹博驾驶蒙J986**小型普通客车沿G6高速由西向东在客货车车道内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被告李志红所有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曹博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媛经卓资县医院门诊治疗,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54705.17元,经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三期”休息期23-24周、营养11-12周、护理11-12周;原告曹雨欣经卓资县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1999.47元;原告高志明经卓资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治疗费884元;原告武慧敏经卓资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0580.42元。经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三期”休息期19-20周、护理5-6周、营养7-8周。现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代步费共计445503元。被告李志红未作答辩。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称,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曹雨欣、高志明未住院,其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原告高媛的伤残鉴定,其中属于同一神经损伤的应评定为一种伤残等级,对其伤残综合指数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对原告武慧敏的伤残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原告高媛、武慧敏的诉求计算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10%除以2计算。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高媛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原告高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集宁前进路办事处社区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曹博抢救费、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4、卓资县医院门诊票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票据、病情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总计54705.17元。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同一神经损伤鉴定为2个十级,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曹雨欣提供卓资县医院病情诊断书、门诊票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医药费总计1999.47元。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三、原告高志明提供卓资县医院门诊票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总计医药费884元。四、原告武慧敏提供卓资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总计30580.42元。病历、用药清单、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十级,“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9-20周、营养期7-8周、护理期5-6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计免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曹博驾驶蒙J986**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6高速由西向东在客货车道内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李根深驾驶被告李志红所有的冀BM49**/B9A56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曹博死亡,乘车人高媛、曹雨欣、高志明、武慧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曹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根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媛、曹雨欣、高志明、武慧敏无责任。原告高媛经卓资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计支出医药费54705.17元。经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1、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复视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2、“三期”休息期23-24周、营养期11-12周、护理期11-12周。3、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曹博抢救费1602.55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曹雨欣在卓资县人民医院门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共计支出医疗费1999.47元。原告高志明在卓资县人民医院门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884元。原告武慧敏经卓资县人民医院门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23日),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药费30580.42元,经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程度十级。2、“三期”休息期19-20周、营养期7-8周、护理期5-6周,鉴定费2000元,六原告支出交通住宿费2939元。查明,原告高媛与死者曹博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儿曹雨欣,出生于2010年1月31日,市民,在集宁区前进路办事处建筑社区居住,死者曹博出生于1981年1月2日,原告高媛、武慧敏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李志红所有的车辆冀BM49**/冀B9A**挂车挂靠于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曹博死亡赔偿金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20年×30%)=170100元,丧葬费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38元×6×30%)=8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13年×30%)÷2人=407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481元。原告高媛、曹雨欣、高志明、武慧敏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予以支持。原告高媛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期限,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分别为:24周×7天×110元×30%=5544元、12周×7天×110元×30%=2772元;营养费依据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周×7天×100元×30%=252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按照出差标准100元计算为23天×100元×30%=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20年×20%×30%=34020元。被抚养人曹雨欣生活费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13年×30%×20%]÷2人=814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30%=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30%=2400元;鉴定费2700元×30%=810元;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3人5天计算为110元×3人×5天×30%=495元。原告武慧敏残疾赔偿金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20年×30%×10%)=17010元,护理费、误工费依据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分别为:110元×140天×30%=4620元、110元×42天×30%=1386元;营养费依据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56天×30%=168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21天×100元×30%=630元;精神抚慰金900元、鉴定费2000元×30%=600元。原告曹雨欣、高志明未住院治疗、未有医嘱证明,其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四原告的交通住宿费2939,票据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高媛伤残级别应视为一个十级伤残的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李志红所有的车辆挂靠于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52100元,丧葬费8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26元,合计200994元;赔偿原告高媛医药费13412元,误工费5544元,护理费2772元,营养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34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5元,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495元,二次手术费2400元,死者曹博抢救费481元,合计70479元;赔偿原告武慧敏医药费9174元,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1386元,营养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7010元,合计34500元;赔偿原告曹雨欣医疗费600元,高志明医疗费265元。赔偿六原告交通住宿费882元,总计307720元。三、由被告李志红赔偿原告鉴定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2700元,合计4110元,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被告李志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俊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师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