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学楷与龚永、文永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楷,龚永,文永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姜学楷,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5493。委托代理人:李西美、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永,男,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241X。被告:文永艳,女,彝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4443。原告姜学楷诉被告龚永、文永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楷委托代理人陆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永、文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楷诉称:原告与龚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定向龚永送货,但龚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文永艳在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签付款协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9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0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9000元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学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大涌镇和木人家家具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附龚永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文永艳身份证复印件2份;3.销售明细对账单、付款协议各1份;4.律师函1份。被告龚永、文永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大涌镇和艺轩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和艺轩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姜学楷。2014年7月23日,甲方为和艺轩厂,乙方为和木人家,双方在销售明细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应与甲方结算的货款合计109000元,乙方同意自对账单出具之日起10内,结清应与甲方结算的货款,乙方由文永艳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和木人家门市部经营人(法定代表人:文永艳)因卖了和艺轩的家具(详见清单),双方确认货款为109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分三次共付100000元,其余9000元不再追究,乙方同意在2014年7月30日付3至5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23日前付清。甲方由巩建签字捺印,乙方由文永艳签字捺印,现场证明人朱财签字捺印。其后,因文永艳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姜学楷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大涌镇和木人家家具店(以下简称和木家具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龚永,于2013年3月19日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姜学楷与龚永、文永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还是姜学楷与文永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姜学楷主张前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姜学楷提供的销售明细对账单、还款协议中的“乙方”均是“和木人家”,但均只有文永艳一人签字捺印;2.付款协议的内容写有“和木人家门市部经营人(法人代表人“文永艳)因卖了……”;3.和木家具店的投资人为龚永,但该家具店已于2014年1月13日被注销;4.姜学楷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龚永或和木家具店存在买卖关系。故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交易双方为姜学楷与文永艳。文永艳拖欠姜学楷货款109000元,有其签名捺印的销售明细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予以证实,因付款协议中姜学楷同意文永艳支付100000元,余款9000元不再追究,该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对欠款的金额重新约定,故文永艳应向姜学楷支付货款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文永艳承诺分期付款,其中于2014年7月30日付30000元至50000元,因其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姜学楷主张的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姜学楷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龚永、文永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姜学楷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永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姜学楷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学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姜学楷已预交),由原告姜学楷负担205元,被告文永艳负担2275元(被告文永艳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姜学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毅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