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98号原告江某某,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高家镇。委托代理人冉炳权,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高家镇。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炳权、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8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9月13日生育长子李健,2005年9月20日生育次女李权洪。原、被告婚后感���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孩子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曾说儿子不是其亲生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中,因财产问题,原告在同年11月撤回起诉。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只是因为生气吵儿子,并不是真的说儿子不是被告的。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恋爱、结婚、生子均属实。婚后有吵闹也属实。被告一直在外务工,2014年没有分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也回家的,只是原告不让被告在家里住而已。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江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8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9月13日生育长子李甲,2005年9月20日生育次子李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10月,江某某到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8日,江某某撤回起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2015年6月1日,江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确立恋爱关系近4年才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活10多年,共同抚育子女,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原告江某某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是同年11月又撤回起诉。现原告江某某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江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