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乔辉与米海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辉,米海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辉,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徐涛,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海军,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马艳梅(系米海军之妻),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乔辉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辉委托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米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乔辉与米海军签订一份《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米海军将一栋自建房承包给乔辉,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只出人工),其他材料及机械等一切由米海军承担;单包工价格为210元每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边测边结算,约400平方米左右;工程砌地基、打地梁、砌墙、外墙毛坯,内墙收光、一、二、三层地面毛坯;付款方式为,1、地基、地梁完工付工程款五千元整,2、一楼砌完砖上完楼板后付工程款15000元,3、二楼半层砌完砖上完楼板后付工程款20000元,4、三楼半层砌完砖上完楼板后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等完工后米海军一次性付完余额。合同签订后,米海军向乔辉支付55000元工程款,至2014年4月,尚有外墙毛坯,1、2、3层地面毛坯未施工,米海军找人自行施工,支付人工费14000元。另,案件审理过程中,乔辉放弃对合同外增加8平方米挑檐浇铸费3280元的主张。乔辉、米海军双方确认建筑面积为417.40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乔辉、米海军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乔辉为米海军承建自建房,米海军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单包工价格为每平方米210元,根据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417.40平方米,自建房固定价应为87654元。一审庭审中,乔辉本人认可自建房外墙毛坯、1、2、3层地面毛坯未施工,原审法院认为,相应劳务施工款项应从固定工程款中扣除。米海军抗辩其就该部分工程另行施工花费(单包工)14000元,提供有收条和证人证言,相互之间能够互相佐证,且考虑到该部分的款项的发生系因乔辉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所致,米海军再行寻找第三人承包部分工程相较于承包全部工程会比较困难,价格有可能高于按全部工程承包等情况,对米海军该部分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扣除该14000元和米海军已付55000元后,米海军应支付乔辉工程款18654元。乔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700元返工费,米海军不认可,因证据不足,对乔辉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乔辉主张垫付材料费8520元,并提供一张收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米海军承包方式为单包工,乔辉垫付材料,应当经过米海军的确认,现乔辉提供的收据上没有米海军的签名确认,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乔辉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乔辉主张其垫付机械租赁费2743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价(单包工)只有8万余元,垫付近3万元的租赁费数额较大,对于未获米海军签名确认的相应法律后果,乔辉理应清楚,现其提供的租赁单据上没有米海军签名,米海军亦否认使用,且案件审理中,乔辉认可其在同村和外地同时承包有5个工程,不能排除租赁单据为其他工地所发生,故仅根据乔辉自己签名无法确定关联性,对乔辉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海军支付原告乔辉工程款18654元。乔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7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对机械租赁费及部分材料认定有误。关于机械租赁费,因双方合同约定为工程人工费,被上诉人需修建一栋三层楼。施工中势必会使用吊篮、提升机、搅拌机等施工必备设备,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供,经协商由上诉人先行租赁了施工机械,使用2个月费用为27430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租赁机械的票据,票据反映租赁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铲车的使用票据,未提供其他机械由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垫付近3万元租赁费数额较大,且不排除在其他工地使用所发生,显然有误。关于材料费用,上诉人在原平房上浇筑挑檐,浇筑需用到固定材料模板等,固定材料费是8520元。一审法院以双方是单包工,上诉人垫付材料无被上诉人确认为由不予认可,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对扣除的工程款14000元的认定有误。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接受质证时,言语前后矛盾,施工报价单与费用不符。上诉人认可外墙及室内地面毛坯部分未完工,但即使是被上诉人找他人继续完工,亦应按照市场价或适当高于市场价计算。其次,房屋工程的总人工费用是8万多,毛坯施工费用14000元,占到总款近20%,显然不合理;三、一审法院超审限结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1556元。米海军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单包工协议,履行合同时承包方只提供人工,对方未完成施工,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5000元,在未完工之前,按合同约定我方可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我方要扣除14000元工程款。因对方只提供人工,故对方提供的机械及垫付材料款的票据我方均不认可。我方依约付款,对方违约未完成剩余工程,因此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证人证言及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乔辉上诉主张其垫付机械租赁费27430元和材料费8520元的问题,乔辉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是单包工,乔辉自行租赁机械和垫付材料,应经米海军确认,但乔辉提供的租赁机械单据和收据上均无米海军签名认可,米海军对以上证据亦不予认可,故该租赁机械单据和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乔辉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和垫付材料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应扣除14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乔辉本人认可自建房外墙毛坯、1、2、3层地面毛坯未施工,相应劳务施工款项应从固定工程款中扣除。米海军提供有收条和证人证言证实其另行施工花费(单包工)14000元,考虑到该部分款项的发生系因乔辉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所致,米海军再行另找第三人承包部分工程相较于承包全部工程价格有可能高于按全部工程承包等情况,原审法院扣除该14000元工程款合理。故上诉人乔辉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乔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55元(上诉人乔辉已交),由上诉人乔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焦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