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大平、王大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大平,王大永,王延山,王延禄,李文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大平。被告:王大永。被告:王延山。被告:王延禄。被告:李文滨。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大平、王大永、王延山、王延禄、李文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刚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王大平经被告王大永、王延山、王延禄、李文滨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25日。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归还942.55元,剩余本息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57.45元、利息38253.4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大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57.45元及利息38253.4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大永、王延山、王延禄、李文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大平、王大永、王延山、王延禄、李文滨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大平、王大永、王延山、王延禄、李文滨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最高贷款额度(王大平150000元、王大永300000元、王延山100000元、王延禄90000元、李文滨120000元)及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联保小组成员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大平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23333‰。当日原告将150000元贷款存入双方约定账户。借款后,被告王大平还款942.55元,且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5日;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大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57.45元及利息38253.45元未付;担保人王大永、王延山、王延禄、李文滨亦未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利率变动表、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大平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大平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王大永、王延山、王延禄、李文滨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057.45元及利息38253.4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大永、王延山、王延禄、李文滨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大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