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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温书云与陈宏、肖幸、谢亮等合同纠纠再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再终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书云,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黄泽玉,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有银,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幸,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德惠,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廷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宏,女,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亮,男,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委托代理人陈天祥,男,汉族,生于195O年12月12日,住叙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德荣,男,苗族,住叙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小平,男,汉族,住叙永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天祥,男,汉族,住叙永县。申请再审人温书云因与被申请人肖幸、范德惠、杨廷富、陈宏、谢亮、陈天祥、马德荣、郑小平拖欠投资款纠纷一案,2003年8月起诉到叙永县人民法院,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叙永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温书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程序违法,作出(2006)泸民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发回叙永县人民法院重审。后由本院指定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古蔺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温书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泸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温书云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川民申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温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玉、邱有银与被申请人杨廷富、陈天祥、马德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温书云系叙永县叙新煤矿业主。1994年10月,赵旭升等人承包被告温书云开办的叙新煤矿,承包期为10年。1996年9月,因煤矿发生瓦斯爆炸,赵旭升等人退出承包经营,被告温书云将与赵旭升所签定的协议解除后,该煤矿转包给原告肖开忠、杨廷富、谢启枢等经营。1997年因煤矿技改被告温书云要求终止合同。1998年3月7日,被告温书云及马德荣、郑小平等人作为甲方与原告肖开忠、杨廷富、谢启枢、张泽明(张泽明以其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已经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约定由温书云、马德荣、郑小平等人给付肖开忠、杨廷富、谢启枢、张泽明投资款共100万元(各25万元,定于1998年3月底前付70万元,余款30万元,按2%月息计付,98年6月底前支付15万元本金及30万元利息,1998年9月底前支付1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在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方承担)。事后,温书云将叙新煤矿承包给马德荣全权经营管理,期间,马德荣向原告方支付投资款223500元(已扣除张泽明所得部分)。后因被告温书云与马德荣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发生纠纷,经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确认,马德荣、郑小平与温书云之间的关系应当为承包关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肖开忠、谢启枢��亡,通知其继承人肖幸、陈宏、谢亮参加诉讼。古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温书云于1996年9月将所开办的叙新煤矿转包给原告杨廷富、肖开忠、谢启枢等人经营后,1997年称煤矿技改要求终止合同,双方于1998年3月7日签定了终止合同协议。其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上确定的内容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温书云认为协议中约定了公证条款,协议最终未经公证属于无效协议的抗辩理由,因该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应该属于有效合同,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温书云认为原告方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叙永县叙新煤矿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即“3.7”协议的内容是涂改过的,与其持有的该协议书不一致,经过庭审核实,该不一致的地方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和应履行的合同义��。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温书云给付尚欠投资款526500元(已扣除张泽明应收部分)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作为协议甲方的所有成员都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不能由被告温书云一人单独承担,至于对外承担付款义务之后,内部如何分担,由温书云与马德荣、郑小平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该协议的甲方是温书云、马德荣、郑小平、张涛,但张涛没有出席签订协议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涛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温书云认为原告方的投资款100万元没有依据证明,但是温书云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一,在协议上签了名(其他两位甲方成员马德荣、郑小平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方投资款金额100万元的确认。在叙永县人民法院2006年元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利息从1998年4月1日起算至2005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以后的利息放弃,对原告方的该承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要求赔偿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利息计算已弥补了原告方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7”协议中涉及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中已有约定,应另案处理。被告温书云要求原告方给付承包费的请求,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第三人陈天祥仅在“3.7”协议上签名,其股份应当包括在谢启枢的股份之内,其应与与谢启枢的遗产继承人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温书云、马德荣、郑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廷富、肖幸、范德惠、陈宏、谢亮投资款526500元及利息97929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8年4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共计93个月),共计1505790元。二、驳回原告杨廷富、肖幸、范德惠、陈宏、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5元,保全费15000元,共计27545元由被告温书云、马德荣、郑小平承担。上诉费21530元由被告温书云、马德荣、郑小平承担。上诉人温书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08)古蔺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廷富、肖幸、范德惠、陈宏、谢亮及郑天祥的诉讼请求;2、依法追加张泽明、吴桐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杨廷富、肖幸、范德惠、陈宏、谢亮、郑天祥及张泽明连带给付上诉人承包费13.5万元及利息;3、依法判决吴桐退还拿走温书云的现款26276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温书云的诉权。1、上诉人在一审的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郑天祥、张泽明、刘子裕、肖幸、范德惠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吴桐为本案第三人;及在一审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请求杨廷富、肖幸、范德惠、陈宏、谢亮、郑天祥及张泽明连带给付上诉人承包费13.5万元及利息,请求判决吴桐退还拿走温书云的现款262760元。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且也未说明理由;2、原审法院将部分证据未写入判决书,而将上诉人未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又写上判决书。综上,故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温书云的诉权,导致本案判决结果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1998年“3.7”协议实际为肖开忠等人向马德荣、郑小平转包煤矿的转包协议,该约定的甲方只有马德荣和郑小平,上诉人温书云并不是甲方成员,只是作为产权发包人。且该转包协议所约定的包括给付投资款100万元等权利义务也只在肖开忠等第二届承包人与马德荣等第三届承包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与上诉人温书云无关,三、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德荣、郑小平未作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泸州市叙永县叙兴煤矿(简称叙兴煤矿)前身为叙永县叙兴矿产品开发公司下属脚板田煤矿,1997年1月叙兴矿产品开发公司经叙永县工商局核准注销。同月,温书云重新申请注册了叙兴煤矿,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业主为温书云。1994年10月,��旭升等人合伙承包了该煤矿,双方签订了《租赁煤矿协议》及《补充协议》,承包期为10年。期间于1996年9月,因煤矿发生瓦斯爆炸,赵旭升等人退出承包经营,被告温书云将与赵旭升等人所签定的协议解除后,该煤矿转包给肖开忠等四人经营,肖开忠未与温书云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沿用赵旭升等人与温书云签订的《租赁煤矿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生产经营。1998年3月7日以温书云及其合伙人马德荣、郑小平、张涛为甲方、肖开忠、杨廷富、谢启枢、张泽明为乙方签订了《叙永县叙兴煤矿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投资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支付办法:“投资款由甲方平均支付乙方四股东;支付期限为:1998年3月底前付70万元,余款30万元,按2%月息计算;1998年6月底前支付15万元本金及30万元利息;1998年9月底前支付15��元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生效之日,甲方交5万元定金给乙方以保证合同履行。”在该协议书落款部分,马德荣、郑小平在“甲方”栏内签名,温书云在“甲方产权发包人”栏内签名,肖开忠、杨廷富、谢启枢、陈天祥、张泽明在“乙方”栏内签名。同年3月9日,马德荣以温书云名义向乙方谢启枢支付定金50000元。此后,截至1999年9月止马德荣、郑小平陆续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向肖开忠等人支付投资款共计22.35万元(已扣除张泽明所得部分)。此后,由于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完全支付款项,乙方也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煤矿。1998年6月,因当地发生特大洪灾导致叙新煤矿被淹,肖开忠等人撤离煤矿,马德荣与肖开忠等人对煤矿的资产进行了清理。2000年6月13日温书云向马德荣出具便条和2001年11月18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温书云认可马德荣在经营管理煤矿期间的投入,���认可其投入形成的债务由温书云承担。后温书云与马德荣之间就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承包关系诉至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终止协议》中,马德荣在协议甲方栏内签名,温书云在协议左下方甲方栏内签字注明“发包产权人温书云”,其《终止协议》应解释为温书云作为产权人同意中止与第二届承包人肖开忠等人的承包关系,并认可马德荣等合伙人为第三届承包人,马德荣与温书云为承包关系更符合客观实际。另查明,在原一审庭审中,张泽明已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同时在原一审庭审中,温书云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泽明、陈天祥、刘子裕、肖幸、范德惠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吴桐为本案第三人;另外向原一审法院提起以肖幸、范德惠、杨廷富、陈宏、谢亮、陈天祥、张泽明、刘子裕为被反诉人、吴桐���第三人的反诉,请求给付尚欠承包费13.5万元、请求吴桐退还违法拿走温书云的现金26.276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租赁煤矿协议,脚板田煤矿承租主体变更协议书,杨文辉、肖开忠股份转让协议,易泽良、谢启枢股份转让协议,《叙永县叙新煤矿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即“3.7”协议、1998年支付承包人资金情况(经手人是马德荣、时间是98年11月28日),郑小平、马德荣于1998年2月4日起至99年9月期间向肖开忠、杨廷富等人支付投资款的收据、借条等共计9张,1998年2月24日郑小平与肖开忠清理叙兴煤矿固定资产并进行交接所形成的《关于叙兴煤矿固定资产清理情况》、邓学强对吴桐、陈天祥的调查笔录、翟宗文对肖开忠调查笔录,肖开忠于2001年7月27日、10月9日所作的陈述,2001年10月9日叙永法院关于温书云与马德荣及肖开忠等人拖欠承包费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民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1999年9月30日会议纪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1998年3月7日温书云、马德荣、郑小平与肖开忠等人签订《叙永县叙新煤矿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即“3.7”协议所约定的给付10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承担主体问题,即是由温书云、马德荣、郑小平三人共同承担还是由马德荣、郑小平二人共同承担的问题,实质上就是温书云是否为该投资款的给付义务主体。温书云、马德荣、郑小平与肖开忠等人签订《叙永县叙新煤矿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即“3.7”协议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甲方支付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投资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元)”且该协议首行甲方栏中注明,甲方是温书云、马德荣、郑小平等人,但协议落款签字时,马德荣、郑小平在“甲方”栏内签名,温书云在“甲方”栏内签名时,另行书写甲方产权发包人,并在其后签名。该协议从内容上看,实质是一付款协议,该协议的付款方是甲方(即温书云、马德荣、郑小平),虽并未指明应由谁支付该款,但作为付款方(甲方)之一的温书云应承担付款义务。进一步,无论马德荣与温书云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均不影响作为付款一方当事人的温书云的付款义务。因此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虽作出“温书云在1998年3月7日,温书云、马德荣、郑小平、张涛与肖开忠签订《终止协议》中,温书云仅是作为产权人同意终止与第二届承包人肖开忠等人的承包关系,并认可马德荣等合伙人为第三届承包人,与之形成新的承包关系”的认定,但该认定并不能免除温书云作为付款一方当事人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温书云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在未明确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支付的情况下,作为发包人的温书云和作为承包人的马德荣、郑小平等合同当事人均应承担。因此,上诉人温书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温书云申请追加当事人、提起反诉及反诉请求的问题,因其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本为本案原审原告,同时又申请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显然不合法律规定。另外,温书云以本案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提起反诉的条件,原审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同时也不影响其另行依���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温书云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理由为:温书云认为“3.7”协议是马德荣、郑小平与肖开忠、陈天祥等的转包协议,温书云只是煤矿的产权人,而不是合同是相对方,不是马德荣、郑小平的合伙人,因此原判决温书云承包付款义务错误。被申请人马德荣的答辩是:温书云是煤矿的产权人,只有温书云才有权终止与陈天祥等的协议,其原因是要技改。“3.7”是终止协议而不是转包协议,温书云在2003年8月24日承诺书中是认可了的,因此,原判决是正确的。被申请人杨庭富、陈天祥的答辩理由为:“3.7”是终止协议,是因为煤矿要搞技改,温书云将其煤矿收回,终���合同。马德荣、郑小平是合伙人,温书云在协议上签字签到最后,因其是产权人,是特别注明。原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温书云向本院提交了通知一份。证明:温书云是煤矿的产权人,肖开忠是第二届承包人,马德荣与郑小平是第三届承包人,马德荣提出经济困难,要求缓交承包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温书云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1998年3月7日,温书云、马德荣、郑小平与肖开忠等人签订《叙永县叙新煤矿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合法有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6)川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协议温书云作为产权���同意终止与第二届承包人肖开忠等人的承包关系,并认定马德荣等合伙人为第三届承包人,与之形成新的承包关系。该判决对《叙永县叙新煤矿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性质已作出认定,是集终止合同与新的承包协议于一身。对叙新煤矿承包协议的终止,只有作为叙新煤矿产权人的温书云才有权利作出,并承担其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温书云作为产权人同意终止与第二届承包人肖开忠等人的承包关系,承担肖开忠等的投资款是其应有义务,马德荣、郑小平作为甲方与温书云一同签订协议,作为付款义务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付款一方当事人负有支付义务。对于马德荣、郑小平、温书云对100万元内部如何分担,由其按照内部约定承担,对外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因此,申请再审人温书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程序��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泸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泰雨审判员  向林江审判员  陈际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熊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