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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曾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曾祥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负责人刘江鹏,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委托代理人龙全,该行职工。被告曾祥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曾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由审判员邱世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龙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曾祥成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25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8.1‰。至2010年3月22日到期未结息,现仍欠余额25000元。贷款到期后并直至现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贷款本息,目前仍欠贷款本金合计25000元。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特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祥成立即偿还所欠25000元贷款及其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由被告曾祥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祥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口头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曾祥成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25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8.1‰。至2010年3月22日到期,现仍欠余额25000元及其利息。贷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祥成均未清偿贷款本息,目前仍欠贷款本金合计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曾祥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曾祥成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期间届满后,被告曾祥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约定被告曾祥成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曾祥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故被告曾祥成应该偿还的本金为25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应按月利率8.1‰上浮50%以12.1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8.1‰计息,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时止按月利率12.15‰计息)如果被告曾祥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曾祥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世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