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管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费减半征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兴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