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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管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费减半征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兴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