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姚祥荣等诉王全国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祥荣,何清,王全国,黄根英,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祥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清。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康,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全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根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姚祥荣、何清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全国、黄根英系本市斜土路***弄***号53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姚祥荣、何清则为同号43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物业公司)系王全国、黄根英与姚祥荣、何清双方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3月,王全国、黄根英因其房屋厨房的公共排水管道堵塞,遂向高建物业公司报修。经物业公司上门查看,认为管道堵塞需疏通更换,但因楼下43室姚祥荣、何清户不予配合,故无法继续疏通。为此王全国、黄根英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高建物业公司对王全国、黄根英所有的本市斜土路***弄***号53室厨房内的公共排水管道予以疏通,姚祥荣、何清予以配合疏通整改。姚祥荣、何清不同意王全国、黄根英的诉请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王全国、黄根英停止使用已堵塞的室内旧铁制落水管,将使用该落水管的水斗排水管道改为通向房屋走道北墙外的PVC落水管。原审另查明,王全国、黄根英与姚祥荣、何清所在的3室厨房内原有公共排水管道一个。几年前该小区施行“平改坡”,由物业公司统一在房屋走道外墙上另接公共管道,对住户厨房内旧管道并未废止,但可以为住户改接至室外走道地面然后通过地面楼板接至下一层楼道顶部接至外墙。现王全国、黄根英与姚祥荣、何清所在单元楼的3室除王全国、黄根英一户外,其余住户均已改道。原审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全国、黄根英因屋内的公共排水管道堵塞而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在疏通过程中因楼下姚祥荣、何清不予配合而无法继续疏通,对王全国、黄根英的正常生活带来影响。现王全国、黄根英与姚祥荣、何清讼争的厨房排水管道属于公共设施,虽然在小区“平改坡”实事工程中,高建物业公司另行在公共墙面上安装公用管道,但亦未明确原有管道已废止,故该管道仍属于公共设施,姚祥荣、何清作为相邻住户,有义务配合对公共设施的维修整改。故王全国、黄根英要求高建物业公司对其厨房内公共排水管道疏通,姚祥荣、何清予以配合的诉请,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姚祥荣、何清反诉要求王全国、黄根英停止使用室内旧铁制公共落水管,另接管道,因该项请求并非王全国、黄根英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而且“平改坡”的实事工程为住户安装管道亦是采取自愿原则,故姚祥荣、何清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弄***号53室厨房内公共排水管道予以疏通,姚祥荣、何清予以配合;二、驳回姚祥荣、何清的反诉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合计80元,由姚祥荣、何清负担。原审判决后,姚祥荣、何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认定涉案落水管道为公共通道,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落水管道堵塞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和行为,不属于排除妨害的对象。王全国、黄根英起诉要求高建物业公司疏通管道,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配合是多余的,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全国、黄根英的原审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全国、黄根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建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有义务进行维护。涉案管道属于公共管道,其公司接到53室报修后有责任进行疏通,涉及到的住户应有配合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排水管道系房屋建成时的原始管道,并由该幢楼内的业主共用,应属公共排水管道,上诉人称该排水管道并非公共管道,本院不予采纳。小区施行“平改坡”工程时,虽由物业公司统一在房屋走道外墙上另接公共管道,但对住户厨房内的原有管道并未废止使用,故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王全国、黄根英停止使用室内原有的排水管道,缺乏依据。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高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管道等具有维护、疏通等义务,而小区业主亦应合理使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并应配合物业公司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管道的维护、疏通等工作,以保证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及公共管道的畅通。被上诉人王全国、黄根英因厨房内的公共排水管道堵塞而向高建物业公司报修,高建物业公司在对涉案管道进行疏通过程中因上诉人不予配合而无法继续疏通,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全国、黄根英的诉请判令高建物业公司对涉案管道予以疏通,上诉人予以配合,应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其不予配合,并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上诉人姚祥荣、何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