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明义与帅忠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义,帅忠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24号原告:杨明义。委托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12101419。被告:帅忠兵,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1、4层)。负责人:彭永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义与被告帅忠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被告帅忠兵,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义诉称:2014年7月14日14时00分许,帅忠兵驾驶皖XX**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来安县半塔镇小康路路段,与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两车损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帅忠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帅忠兵赔偿其医疗费45741.57元、误工费22032元(122.40元/天×18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254.80元(24839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2.50元(16107元/年×5年÷6人)、车损499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26090.60元(实际数额为161832.17元)。帅忠兵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杨明义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荆门公司赔偿。人寿财保荆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明义未做劳动能力障碍的鉴定,且无法证明杨翠萍没有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杨明义户口本上载明其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杨明义单方委托鉴定,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伤残及三期;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00分许,帅忠兵驾驶皖XX**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来安县半塔镇小康路路段,与杨明义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明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明义被送往来安县家宁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①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②右肺挫伤,③右侧闭合性气胸;2.面颅骨折;3.两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足第一跖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45741.67元(均由帅忠兵支付)。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帅忠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义无责任。2015年3月27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明义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明义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3.被鉴定人杨明义伤后误工期以180日、养期限以9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600元。杨明义骑乘的燃油助力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总额为499元。为相关费用的负担,双方发生争执,杨明义遂起诉来院,要求帅忠兵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61832.17元。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帅忠兵为其所有的皖XX**号变形拖拉机在人寿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杨明义自1997年1月,一直居住在来安县半塔镇康宁居委会食品巷22号,其户籍性质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农村无承包土地,以务工为其生活来源。其母亲杨翠萍(1933年11月20日生),其同胞兄弟姊妹共6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杨明义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年检记录、保险单复印件,来安县家宁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半塔镇康宁居社区居委会证明,杨翠萍身份证复印件、半塔镇罗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杨明义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杨明义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针对争议一,杨明义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杨明义的医疗费以医药费收据载明为准。杨明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01.57元/天计算,该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住院35天,护理、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杨明义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性质,但长期居住在来安县半塔镇,在农村无承包土地,以务工为其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明义以其在建筑工地工作,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杨明义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按照68.05元/天(24839元/年÷365天)。事故造成杨明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均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增加1%,即赔偿系数为11%(10%+1%)。事故给杨明义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杨明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明义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但其要求13422.50元,系明显计算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杨明义要求交通费1400元,明显偏高,结合其住院的时间、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800元。车辆损失费用,依票据确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杨明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741.57元、误工费12249元(68.05元/天×18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6.48元(16107元/年×5年×11%÷6人)、车损49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39903.15元。针对争议二,杨明义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忠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义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明义的合理损失应由帅忠兵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杨明义的合理损失由人寿财保荆门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帅忠兵赔偿。审理中,人寿财保荆门公司虽对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理涉。因杨明义的医疗费45741.57元均由帅忠兵支付,人寿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免除对杨明义的赔偿责任,帅忠兵凭医疗费票据与人寿财保荆门公司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另行结算。故杨明义的损失,由人寿财保荆门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912.58元(误工费12249元+护理费9141.3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4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99元,合计人民币90411.58元(89912.58元+499元)。剩余49491.57元(医疗费457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由帅忠兵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帅忠兵已支付杨明义医疗费45741.57元,故帅忠兵尚应赔偿杨明义3750元。即:人寿财保荆门公司赔偿杨明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411.58元,帅忠兵赔偿杨明义损失3750元。人寿财保荆门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明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411.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帅忠兵赔偿原告杨明义经济损失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明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费用465元,由原告杨明义负担15元,被告帅忠兵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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