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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叶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小宾,孙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白鹭花园莺歌苑82号。法定代表人杨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飞,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宾,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孙叶,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华,男,汉族。原告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物业公司)诉被告陈小宾、孙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426.9元(0.8元/平方米/月×122.39平方米×35个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凌沙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飞,被告陈小宾、孙叶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陈小宾、孙叶系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xx幢xx室业主。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南京市御水湾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南京市御水湾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御水湾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0.80元/平方米/月,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虽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且原告不作为,具体为:绿化、车辆管理、监控设施不到位,垃圾费未返还,偷盗严重,公共区域私自划为车位,公共地下室私自卖给业主,未公布公共收益,被告电瓶、盆栽被盗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服务、管理职能或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如被告认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尽义务之处,可另行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陈小宾、孙叶欠缴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426.9元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宾、孙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34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小宾、孙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凌沙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