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用份与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用份,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周用份,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新渝路,组织机构代码20350399-4。法定代表人:吕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峰,男,1984年10月12日生,公司员工。原告周用份诉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北公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嘉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用份的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渝北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用份诉称,2014年8月28日7时55分许,原告周用份乘坐的渝北公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渝BD68**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28M+225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周用份在内的23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用份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周用份目前的伤残程度:1、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Ⅷ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25%属Ⅸ级伤残。”及“周用份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如有内固定物松动、脱落及断裂,则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原告周用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渝北公运公司赔偿医疗费3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2268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元,交通费1530元,共计130695.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用份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如有内固定物松动、脱落及断裂,则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的12000元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表示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渝北公运公司辩称,原告周用份与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乘车期间受伤属实,具体事故情况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216637.86元均是被告垫付,并且在治疗期间,原告还向被告借款共计7000元,请求在裁判时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渝北公运公司所有的渝BD68**大型客车承载乘客周用份由重庆主城往长寿区方向行驶,7时55分许,当其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28KM+225M处时,由于驾驶人田国顺驾驶渝F1S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左侧车道向右侧车道变更车道,为避免两车发生碰撞,渝BD68**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熬其全采取紧急措施后侧翻,此时驾驶人潘先军驾驶的渝APP4**号轿车又与正在侧翻滑行中的渝BD6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D68**号大型普通客车和渝APP4**号轿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熬其全,乘车人包括周用份(本案原告)等24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2014)第202400005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F1S1**号车驾驶人田国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渝BD68**号车驾驶人熬其全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渝APP4**号车驾驶人潘先军和陈思义、李婷婷等23名乘客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周用份受伤后,于2014年8月28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后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1.1左肺挫伤,1.2双侧胸腔积液,1.3左侧第4肋骨骨折,1.4右枕骨骨折,1.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脂肪肝;3、左锁骨远端骨折;4、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生意见:“加强肩关节、腰背肌功能锻炼,戴腰围活动,休息3月,出院后1、2、3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访。”住院期间产生西药费、放射费、治疗费、手术费、化验费,护理费共计203242.86元,已由渝北公运公司垫付;产生腰带费、便盆费、睡衣费、大便器费共计415元,已由周用份垫付。2014年12月8日,周用份因上述交通事故术后疼痛再次进入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58天。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腰椎骨折术后”。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腰椎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半年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注意休息两个月,勿久坐久站;3、若有不适,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13395元,已由渝北公运公司垫付。另查明,周用份伤后,共向渝北公运公司垫付借支生活费7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赔偿金额中抵扣。又查明,2015年3月6日,周用份的伤情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周用份目前的伤残程度:1、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Ⅷ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25%属Ⅸ级伤残。”及“周用份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如有内固定物松动、脱落及断裂,则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上述鉴定产生检查费和鉴定费共计1500元。还查明周用份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病案材料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病案材料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专科检查费收据;周用份户口薄、借条三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用份与被告渝北公运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因被告未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应当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涉案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应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本院对上述各项赔偿诉求评判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原告提交的五张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案辅证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针对医疗费354.13元的主张不支持;另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15元,均系住院期间产生,应纳入医疗费范围,故本院在医疗费项下对原告主张的41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2元/日,计算140天,共计44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医嘱无加强营养内容,鉴于加强营养符合治疗目的及尽快恢复,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500元。4、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鉴于鉴定结论确定“周用份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该项续医费12000元明确,必然产生,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40天,为14000元;本院鉴于原告伤情系含胸、腰椎体多处骨折,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并按100元/日计算符合医疗常情及护理需要,同时结合原告共住院140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140天为1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6、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工种及工资收入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对三份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工种和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按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90元/年的标准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5日止,共计189天,应为4914元。本院对误工费4914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实际产生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项诉求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周用份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53周岁;按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9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32%的伤残等级系数(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67-2002)附录B方法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60736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关联性,但是鉴于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因此,本案原告各项赔偿诉求本院共支持9934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生活费7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234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用份92345元;二、驳回原告周用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周用份负担428元,由被告重庆渝北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