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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梅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544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况自友,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原告梅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二人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原告迫于生计外出打工,聚多离少,在外打工不接电话,被告好吃懒做,不做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豪杰摩托车一辆,吉利小汽车一辆,另被告的妈妈把结婚时买的项链、耳环、戒指、以及婚前购买的手链拿着不给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注册登记结婚。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2、如果执意要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赤壁市民政局注册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生儿子魏某一,由于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争吵,加之原告为经济外出务工,夫妻二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原告外出安哥拉务工后,二人联系更少,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共同财产有豪杰摩托车一辆,吉利小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魏某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聚少离多,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表示尚有感情不同意,可以采纳,应认定二人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被告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昊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