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石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68年7月5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剑阁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剑阁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同被告人石某某假扮僧侣到剑阁县鹤龄镇龙潭村村民杨某乙家后,由杨某甲望风,石某某主动找杨某乙搭讪,称自己是佛门弟子化缘,并慌称杨某乙家将要发生血光之灾,但可以做法事消除,杨某乙相信后,石某某便用事先已准备好的高锰酸钾、维C、香签等作案工具做法式,以要香火钱为由,骗取杨某乙人民币1300.00元。2、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利用同样的手段骗取鹤龄镇青木村村民郭某某的人民币4350.00元。事后两被告人将所骗赃款平分。2015年10月8日受害人郭某某在剑阁县鹤龄场镇将被告人杨某甲辩认后并报警,民警将其抓获,10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剑阁县合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两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6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假扮僧侣,做法事可替人“消灾”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6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敬清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江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