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6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启信驾校教练,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志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粤SX**号面包车至东莞市南城区元美东路元美中路十字路口,碰撞由邓某某驾驶的粤LX**号小车后逃离现场至南城凯利酒店对出路段,不久后交警根据群众提供的信息至现场将陈某某抓获归案。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88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88mg/100ml)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X**小客车行驶至东莞市南城区元美东路元美中路十字路口时,撞到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LX**的小轿车尾部。被害人邓某某被撞后欲截停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遂继续开车逃离现场。在逃跑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小车又与路边的铁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铁柱损坏、被告人陈某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害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受伤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3800元,得到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编号为康怡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邓某某、证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二部小桥车的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邓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的调查函、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二、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第三、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第四、被告人陈某某家庭较为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8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车,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00.88mg/100ml,发生第一次碰撞后驾车逃逸继而发生第二次碰撞才昏迷在现场而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罔顾公共安全,醉酒后仍执意开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客观行为反映了被告人陈某某较大的主观恶性,其犯罪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且不适宜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家庭困难不是其犯罪的理由,亦不应成为其犯罪后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羁押7日应予扣减;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