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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迎梅与孙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迎梅,孙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马迎梅,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被告孙旭军,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原告马迎梅与被告孙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迎梅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迎梅诉称:孙旭军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8月1日在马迎梅处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出具欠条,当时约定2015年3月20日还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孙旭军偿还借款2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旭军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马迎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马迎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拟证明:2014年8月1日孙旭军向马迎梅借款22,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还款。证据A2.孙旭军家庭户成员信息表。拟证明:孙旭军与宇效波系夫妻关系。证据A3.证人关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孙旭军向马迎梅借款22,000.00元,马迎梅经常找孙旭军与宇效波要款。本院确认:因孙旭军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马迎梅的举证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证据A1、A2、A3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旭军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8月1日在马迎梅处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3月20日还款,到期后孙旭军未偿还,马迎梅多次索要未果,因此来法院诉讼。依马迎梅申请本院已对宇效波名下孙旭军与宇效波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孙旭军向原告马迎梅借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既有书面欠据又有证人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孙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迎梅借款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孙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审 判 员  庞忠学人民陪审员  马忠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