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大连市沙河口区早教指导中心幼儿教师,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双胜镇十三崴子村,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台街。委托代理人王坤,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大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科员,户籍地大连市西岗区新河街,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台街。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的母亲及妹妹过多干预原、被告的生活,致使原、被告间矛盾不断,也逐渐暴露出被告自私不负责的性格。2013年下半年,原告怀孕,被告更是未尽到丈夫的义务,不但没有关爱和照顾,相反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并将原告一个人留在家里。2014年5月21日婚生子刘某某出生,孩子的出生没有缓和原、被告间的矛盾,被告更是对原告及孩子都不负责任。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不准离婚后,被告的行为并未有所改变和收敛,从不顾及孩子和原告的感受。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5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1日婚生一子刘某某。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月收入2000元,被告月收入483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彼此包容,相互理解,有矛盾时及时沟通,才能使夫妻感情稳定及进一步加深。本案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对双方自愿离婚,法院予以准许。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子刘某某年龄尚幼,且一直由原告照顾,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考虑原、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抚育费为每月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乔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负担抚育费1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