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和平与张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和平,张永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郭和平。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峰。原告郭和平与被告张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和平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截至2012年12月5日,共欠原告货款4147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张永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货款共计41470元,当日未支付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日内付款,逾期每天罚息50元。上述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拖欠原告货款4147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到期后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和平支付货款41470元;二、被告张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和平支付利息(以本金4147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张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卓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