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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执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钟体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体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468号罪犯钟体玲,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开江县,文盲,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2003)达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体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8月27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刑期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2010年9月27日减刑1年2个月;2012年11月26日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钟体玲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减意(2015)第498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钟体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罪犯钟体玲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体玲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64.6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体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体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期从2007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关注公众号“”